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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允忠、王赟等与谢金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忠,王赟,杜维忠,王素贞,谢金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李现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15号原告王允忠。原告王赟。原告杜维忠。原告王素贞。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春,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质。委托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正,。委托代理人任淑萍,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乾,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兵兵,该单位职工。原告王允忠、王赟、杜维忠、王素贞诉被告谢金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李现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19时90分许,被告谢金质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城名都小区东门附近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沿安顺路由西向东过马路的XX宁相撞后,被告谢金质弃车逃逸。之后XX宁又被沿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李现正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碾压,致XX宁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XX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谢金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现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宁无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980.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4335元、车损1160元、评估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214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5860.5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241160元,剩余损失314700.5元,要求被告李现正按50%的比例赔偿。因被告谢金质已与原告庭外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被告谢金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金质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谢金质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平安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平安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李现正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9时90分许,被告谢金质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城名都小区东门附近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沿安顺路由西向东过马路的XX宁相撞后,被告谢金质弃车逃逸。之后XX宁又被沿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李现正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碾压,致XX宁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XX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谢金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现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宁无事故责任。XX宁,女,1959年8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5908042620,住潍坊市潍城区城关城隍庙小区13号楼2单元602号,2013年1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允忠系XX宁的丈夫,原告王赟系XX宁的女儿,原告杜维忠、王素贞系XX宁的父母。事故发生后,XX宁经潍坊市中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980.5元。根据尸检报告,XX宁系头、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作性休克死亡。(符合事故碰撞及倒地后碾压形成)。丧葬事宜由王赟、王允忠、王永宁处理,其三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死亡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丧葬费为:(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2=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365天/年×10天×3人=2116.8元、车损1160元、评估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80.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116.8元+车损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140元=546915.8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现正,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金质已与原告庭外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现正支付原告20000元。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现正的房产一套(详见财产保全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户口本、价格评估认定书、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谢金质、李现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现正应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不要求被告谢金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浙商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允忠、王赟、杜维忠、王素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允忠、王赟、杜维忠、王素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现正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允忠、王赟、杜维忠、王素贞的其余损失305755.8元,即152877.9元,扣除被告李现正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李现正尚应支付原告王允忠、王赟、杜维忠、王素贞1328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谢金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允忠、王赟、杜维忠、王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8570元,由被告李现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审 判 员  朱加红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