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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尚文、郭玉记等与郭力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尚文,郭玉记,王红珍,赵文悦,赵文博,郭力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赵尚文,系赵耀红之父。原告郭玉记,系赵耀红之母。原告王红珍,系赵耀红之妻。原告赵文悦,系赵耀红之女。法定代理人王红珍,女,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城内,系赵文悦之母。原告赵文博,系赵耀红之子。法定代理人王红珍,女,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城内,系赵文博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渠丽华,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力力,系崔立伟之妻。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责人郭秀真,女,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山东省潍坊寿光市新兴街南侧。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森,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尚文、郭玉记、王红珍、赵文悦、赵文博与被告郭力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代理人渠丽华、被告郭力力的代理人魏河、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的代理人贾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告郭力力与崔立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4日7时15分许,郭伟光驾驶被告郭力力与崔立伟所有的鲁G×××××号解放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548KM+300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第三行车道内的由赵耀红驾驶的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鲁G×××××号车驾驶人郭伟光、乘车人崔立伟死亡及在晋L×××××(晋L×××××挂)号车下方的驾驶人即众原告的亲属赵耀红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郭伟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耀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G×××××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给众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众被告本应积极赔偿,但其至今未能,故众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7万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5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郭力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G×××××号车的实际经营人为崔立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辩称,原告及其他被告应当提供保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以证实涉案事故车辆系该公司承保车辆,以及承保的险种和各项理赔数额。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虚高,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结合证据依法重新核定。本案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而且各受害人均已在祁县人民法院立案诉讼,因此各项保险金应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确认理赔数额。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均无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理赔金额不超过3万元的,可以不经第一受益人同意,直接赔付寿光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经销商),超过3万元的由第一受益人另外出具保险委托书,根据该约定,保险理赔款应根据约定支付第一受益人。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力力与崔立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4日7时15分许,郭伟光驾驶被告郭力力与崔立伟所有的鲁G×××××号解放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548KM+300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第三行车道内的由赵耀红驾驶其实际经营的登记车主为庞张华的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鲁G×××××号车驾驶人郭伟光、乘车人崔立伟死亡,以及在晋L×××××(晋L×××××挂)号车下方的驾驶人赵耀红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认定,郭伟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耀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崔立伟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赵尚文、郭玉记是受害人赵耀红的父母,原告王红珍是受害人赵耀红的妻子,原告赵文悦、赵文博是受害人赵耀红的子女。受害人赵耀红,男,1977年5月13日生,生前与五原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山西省汾西县府西居委会二区323号。事故发生后,赵耀红先后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抢救费5820.94元、死亡赔偿金(赵耀红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及主要生活来源均属城镇,按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20411.7元/年×20年=408234元、丧葬费(按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236元计算)44236元/年÷2=22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2211.5元计算;赵耀红父母共有四个子女,父亲赵尚文,扶养12年;母亲郭玉记,扶养12年;女儿赵文悦,抚养10年;儿子赵文博,抚养12年;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4653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4人10天)100元/天×4人×10天=4000元、尸检费1000元、停尸运尸费酌情考虑20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1500元、因此次事故给众原告亲属在精神上均造成了很大伤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626210.94元。事故发生后,经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赵耀红实际经营的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为1898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就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不予考虑。此次事故给众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有:车损1898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鉴定费1069元、停车费1750元,共计27799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郭力力与崔立伟所有的鲁G×××××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是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赵耀红及五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受害人赵耀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尸检报告、尸检费票据、汾西县府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汾西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赵耀红及其父母、子女在汾西县府西居委会二区323号居住的证明材料、汾西县直属机关幼儿园出具的原告赵文博上学的证明材料、汾西县第一小学出具的原告赵文悦上学的证明材料、受害人赵耀红的付费购电凭证、汾西县府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网格化管理人口信息、交通住宿费票据、庞张华出具的将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卖给受害人赵耀红的证明材料、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痕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郭伟光的驾驶证、鲁G×××××号货车的行驶证、保单等。本院认为,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所涉事故中郭伟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耀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崔立伟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赵耀红系在晋L×××××(晋L×××××挂)号车下方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的,故依法认定赵耀红系该车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方的有关损失应在鲁G×××××号货车和晋L×××××(晋L×××××挂)号车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鲁G×××××号车驾驶人郭伟光、乘车人崔立伟和晋L×××××(晋L×××××挂)号车的驾驶人赵耀红在车下死亡,故晋L×××××(晋L×××××挂)号车的交强险依法应赔偿赵耀红、郭伟光、崔立伟三人的损失,鲁G×××××号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赔偿赵耀红的损失。赵耀红在晋L×××××(晋L×××××挂)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可酌情分获20000元的赔偿,但诉讼中,五原告均同意将晋L×××××(晋L×××××挂)号车交强险所得份额赔付另外两位受害人郭伟光和崔立伟。对于五原告的有关损失应先扣除晋L×××××(晋L×××××挂)号车交强险赔付的2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在鲁G×××××号货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820.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仍有不足部分的在鲁G×××××号货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人身损害部分赔偿392312元,财产损失部分赔偿20639.2元)。本案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郭力力作为受害人崔立伟的妻子亦是鲁G×××××号解放牌货车的共同车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赵耀红按城市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五原告已提供其所居住社区及派出所的证明材料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辩称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之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众原告对受害人赵耀红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尚文、郭玉记、王红珍、赵文悦、赵文博因赵耀红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4009.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鲁G×××××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7820.94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29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8846元,由五原告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田启荣人民陪审员  梁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慧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