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劳家乐与何辉满、关艳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家乐,何辉满,关艳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劳家乐,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蒋建家、赵志洪,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辉满,男,汉族,1953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关艳苏,女,汉族,1956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劳家乐诉被告何辉满、关艳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文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家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洪、被告何辉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艳苏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家乐诉称,2012年11月,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后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2.5%计算,两被告自愿以自有的房屋(坐落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居委会南边新区1路1号,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佛字第0300001700号)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28938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委托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12日代理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9日起按照每月2.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该判决书已经于2013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告依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二、原告对两被告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辉满辩称,原告聘请律师被告不知情,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过高,应提供相关的收费标准,一般案件的民事代理费用应该是8000元至15000元左右,虽然与原告借款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但该费用应予审查。被告关艳苏没有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被告身���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何辉满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2.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经两被告签名已于2012年11月28日生效,该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以自有房屋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且约定原告催收协议项下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辉满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先后更换了三个律师,其本人却不出来对质。3.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到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出具了他项权证;被告何辉满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民事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借款,原告委托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进行起诉,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向两被告追收欠��,代理方式是风险代理,律师费按照胜诉金额20%计算,并且在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所的代理范围包括提起诉讼及强制执行的全阶段;被告何辉满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用过高。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律师费200000元;被告何辉满经质证,对该费用的支出有异议。6.发票联三份,证明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在2013年11月19日开具了律师费代理发票三张总计金额200000元;被告何辉满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7.(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已在2013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第一项显示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根据该金额计算律师费;被告何辉满经质证,认为只转��了1000000元,原告当时支付1000元律师费后,制作了2500000元的见证书。被告何辉满、关艳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向被告关艳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辉满、关艳苏经协商后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给两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每月2.5%计算,两被告自愿以产权人为何辉满的房屋一座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该房屋坐落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居委会南边新区1路1号,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地权佛字第0300001700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28938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委托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作出(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9日原告依照与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2013)言法民诉字第148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因被告没有依照《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该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本院另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本案讼争的律师代理费,是被告违约没有依照借款协议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主张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法律依据,但请求金额过高,已超出被告可预见违约损失的范围,本院综合考虑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在履行本案代理事务时所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及违约损失不能无故扩大等综合因素,并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酌定律师代理费为8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请求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确定的担保范围已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的辩解,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辉满、关艳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家乐清偿其已向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二、原告劳家乐就权属人为被告何辉满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居委会南边新区1路1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000017**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劳家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劳家乐承担1290元,由被告何辉满、关艳苏承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文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锐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