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倪某某、何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何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倪某某,女,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未名,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未名,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某甲,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言,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乙,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言,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丙,女,1975年9月9日出生上,汉族。委托代理人:安言,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某、何某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何某某诉称:原告倪某某与被继承人许某丁于1992年1月11日登记再婚。许某丁与前妻育有三子女即三被告。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子原告何某某。原告与许某丁再婚时,何某某尚未成年,随原告与许某丁共同生活,原告何某某与许某丁形成继父子关系。再婚前,倪某某于1991年10月9日以个人名义出资,在其所在单位参加集资建房,并在婚后取得江阳区前进中路房屋的所有权。此后,许某丁与原告倪某某在1996年共同出资购得位于泸县福集镇西苑路东段房屋一套。2011年7月13日,许某丁因病去世。许某丁生前自行保管的存款49400元及工资收入46000余元,除去正常丧葬费用,应剩余现金60000余元,许某丁生前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购得分红型保险20000余元,均由三被告持有。原告据此诉来本院,要求:1.江阳区前进中路房屋、泸县福集镇西苑路东段房屋进行分割;2.银行存款49400元和商业保险退款22000元等予以分割;3.抚恤金36000元不属遗产,应当由原告倪某某享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辩称:原告何某某没有继承权,倪某某对许某丁有遗弃行为,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许某丁在生前已经处分,因丧葬产生的费用127711元应在处理遗产时均摊,三被告因许某丁支出的费用应在遗产中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与被继承人许某丁于1992年1月11日登记再婚(双方均系再婚)。许某丁与前妻育有三女即三被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泸县福集镇西苑路房屋,建筑面积为157.68平方米。2011年7月13日,许某丁因病去世。另查明,1991年10月9日,原长江液压件二厂与原告签订《长江二厂调整搬迁职工住房协议书》,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倪某某(乙方)与原长江液压件二厂(甲方)签订人《泸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倪某某以17462.36元的价格购买江阳区前进中路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9.76平方米(产权证的面积实为57.42平方米),其中原购部分(个人拥有部分)为5375.31元,转换部分(单位拥有部分)8635.9元,其中单位拥有部分,扣除按政策应享受折扣4686.5元,该售房合同第三条第1项注明:“乙方享受购现住房折扣、工龄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后实付购房款(大写):叁仟玖佰肆拾叁元肆角正。”1997年9月30日,原告以个人的名义向原长江液压件二厂补交购房款3943.4元。1998年12月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倪某某与前夫何某某共育一子即原告何某某,原告倪某某与前夫何某某于1988年1月15日经法定程序离婚,婚生子原告何某某由何某某负责抚养。庭审中,原告何某某自愿撤回了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对上述财产不进行评估。以上事实,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长液二厂搬迁协议书、专用票据、统一收据、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证明、泸县房权证福集镇房屋所有权证、泸市房权证江阳区房屋所有权证、泸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原告倪某某作为被继承人许某丁的配偶,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作为被继承人许某丁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许某丁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位于泸县福集镇西苑路房屋系原告倪某某与被继承人许某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其二分之一为原告倪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才系被继承人许某丁的遗产,原、被告双方每人继承被继承人许某丁的遗产的四分之一,即原告倪某某享有泸县福集镇西苑路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即157.68平方米×5/8=98.55平方米,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每人享有该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即157.68平方米×1/8=19.71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江阳区前进中路房屋是以原告倪某某与原长江液压件二厂签订的合同(搬迁职工住房协议书在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前),该售购房合同中明确注明了房屋总金额、个人拥有部分(合同面积27.01平方米)等事项,上述部分财产应系原告倪某某的个人财产,但财产分割时应当以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57.42平方米为分割依据,即原告倪某某的婚前财产为27.01平方米÷49.76×57.42平方米=31.17平方米。售购房合同中转换部分(单位拥有部分)合同面积22.75平方米(该部分房屋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购房款3943.4元),产权证面积为22.75平方米÷49.76×57.42平方米=26.25平方米,原告认可此部分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份额中有一半系原告倪某某的财产即26.25平方米÷2=13.125平方米,另一半13.125平方米才系被继承人许某丁的遗产,按原、被告四人均分即每人继承13.125平方米÷4=3.28平方米。上述财产原告倪某某合计为31.17平方米+13.125平方米+3.28平方米=47.58平方米,三被告每人为3.28平方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原告倪某某主张的抚恤金以及被告认为因办理被继承人许某丁的丧事时产生了费用均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许某丁的其他财产(银行存款、商业保险退款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原告倪某某对被继承人有遗弃行为,应当少分遗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某某享有泸县福集镇西苑路房屋98.55平方米,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每人享有19.71平方米。二、原告倪某某享有江阳区前进中路房屋47.58平方米,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每人享有3.28平方米。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11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5035元,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每人承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克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