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79号原告徐大江,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玉萍,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桂贤,该司职员。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被告天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江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被告东圃店处购买手机,在购买过程中看到由被告东圃店销售的“朗界RG860”,原告在买前与同类手机产品进行了对比,在涉案诉争产品的现场标贴上有如下宣传内容:“世界上最坚固的手机”,于是深信不疑购买了上述产品,支付:2380元,发票号码:00046608。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产品并不是最坚固的手机。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是涉嫌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并且依据《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9)第247号)》等相关规定,本案争议产品包装上作宣传的“世界上最坚固的手机”字样属于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事项以外内容,符合商业广告特征,应适用《广告法》等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因此原告认为,诉争产品现场宣传的上述广告内容属于误导消费者购买意向的违法违规标注文字广告,同时违背了广告法中“真实宣传”的原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市场法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放弃其他同类商品而优先选购诉争产品,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消费者)的选择权,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中第三条第(十三)项的定义,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向法庭提交诉争产品所宣传的“世界上最坚固的手机等宣传内容”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朗界RG860”手机所付价款2380元;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一倍价款2380元;3、被告承担必要支出费用4315元。被告天河城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同意退货款给原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我方行为并不构成欺诈;第三个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被告东圃店处购买了“朗界RG860”手机一台,并支付价款2380元。原告提交照片3张,以证明被告对案涉产品进行含有“世界上最坚固的手机”内容的虚假宣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广告宣传单,该宣传单发放的时间段很短,而且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上述标语,故涉案产品并未进行虚假宣传,亦未构成欺诈。原告另提交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出具的《关于对徐大江申诉举报事项的答复》以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出具的《关于反馈深圳市宝尔爱迪科技有限公司印刷品广告违法等问题调查处理结果的函》,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上述答复中载明:“该店摆放在产品标注‘世界上最坚固的手机’字样的资料盒和宣传资料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欺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依法享有消费者的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按照购买商品的价款退还货款,并赔偿一倍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手机的柜台上摆放标有“世界上最坚固的手机”内容的宣传页,并在其宣传单上标注上述内容。但却无法证实其最坚固的属性,因此,该宣传内容虚假,会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误解,足以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已然构成欺诈。故原告请求被告天河城公司退还货款2380元并赔偿一倍货款238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原告也应将该涉案货物退还被告天河城公司。至于原告请求的必要费用4315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大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购买的朗界RG860一台退还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徐大江货款2380元;三、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大江2380元;四、驳回原告徐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大江负担25元,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丽方胡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