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朝华与深圳市盛恒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位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朝华,深圳市盛恒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华,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丽彬,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恒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均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述,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绍彬,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朝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盛恒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黄朝华入职盛恒达公司任驾驶员。2010年8月8日5时30分左右,黄朝华驾驶盛恒达公司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粤B×××××挂车,从深圳沿省道S239线往梅州市五华方向行使,行驶至五华县潭下镇红岭村路段时,因黄朝华驾车转弯会车并占道行驶,致使该车车头左侧与正常行驶的由李新辉驾驶的江西B×××××变形拖拉机左侧驾驶室及左侧车厢、左后轮碰撞,造成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部位左侧冲入公路边沟的山体,致使黄朝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朝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朝华受伤后被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盛恒达公司在2009年11月向人寿财险深圳公司为涉案车辆粤B×××××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是20万元。2011年9月21日,应盛恒达公司的车辆理赔要求,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向黄朝华支付2万元。2012年5月10日,黄朝华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1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盛恒达公司支付黄朝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10元;2、盛恒达公司支付黄朝华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3986元;3、盛恒达公司支付黄朝华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6487.33元;4、盛恒达公司支付黄朝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驳回黄朝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盛恒达公司按裁决内容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2012年3月4日,盛恒达公司因本案保险理赔问题,与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发生争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以盛恒达公司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而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由,判决驳回盛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朝华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范围赔偿黄朝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72815.7元,盛恒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盛恒达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未指定黄朝华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故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盛恒达公司才是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合法权利人。盛恒达公司正向人寿财险深圳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并未怠于行使债权。黄朝华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无权要求盛恒达公司协助其获取本案保险合同赔偿,故黄朝华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黄朝华的起诉。黄朝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2元,原审法院依法退还。上诉人黄朝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朝华应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盛恒达公司与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黄朝华作为涉案车辆的司机,符合保险合同保护的对象条件,且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黄朝华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故根据法律规定,黄朝华有权直接请求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二、黄朝华为盛恒达公司合法允许的涉案车辆驾驶人,涉案车辆己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黄朝华驾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黄朝华支付保险赔偿金。2008年11月,黄朝华入职盛恒达公司处,担任驾驶员,且黄朝华具有合法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2010年8月8日5时30分左右,黄朝华驾驶涉案车辆因驾驶不当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朝华在该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盛恒达公司已于2009年11月份向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险期限内,黄朝华驾驶涉案车辆出现事故,且该事故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黄朝华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事裁定,改判支持其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盛恒达公司、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盛恒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恒达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黄朝华以其系涉案车辆驾驶员,系该保险的实际受益人为由要求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对其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应界定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将本案界定为代位权纠纷案件,界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盛恒达公司向人寿财险深圳公司购买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系一种责任险,即在盛恒达公司对车上人员(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后,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盛恒达公司进行理赔。盛恒达公司系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黄朝华并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且已经从盛恒达公司处获得赔偿,黄朝华无权再要求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就盛恒达公司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其进行理赔。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朝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黄朝华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朝华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