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韩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南头路东60号。负责人李仲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盟,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本公司职员。被告韩军,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晓波,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本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本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华有线公司)与被告韩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人民陪审员韩玉林、姚秀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华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沛颖、王海盟、被告韩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宁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歌华有线公司诉称:被告韩军于2012年9月26日深夜12点,在北京市昌平区九台路九台庄园西200米处,驾驶陕汽牌大型汽车(冀G598**)的车后箱装载货物与原告东西两根电缆相刮,造成两根电线杆倾斜,广播电视网络传播系统光缆型号4D500米、8D500米、36D80米、56D1650米、180D1300米、216D2150米、288D4800米损毁须更换,并须新立杆2根、新打钢线150米、熔接2144芯,此次事故造成6000户歌华有线电视用户电视信号中断。为恢复信号抢修线路,出动60人次、车辆12辆,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光缆损失及抢修费50020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钱赔。我投了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性来源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我司不认可。虽然保险公司参与了该次鉴定现场勘察,但保险公司明确说明对原告沿途指认的事故现场不认可,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在鉴定单位提供签署勘察现场对其勘察的内容不认可。该鉴定单位依据的均为原告提供的材料,这样的结果显失公平,对原告增加的赔偿鉴定费请求,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中我司曾经到昌平交警队调取了出警记录,在交警队事故记录光盘反映,我们的保户属超高,这种情形应按照有关商业险合同约定赔付,对事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进行赔偿。同意赔偿直接责任,不同意赔偿间接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0时10分,被告韩军驾驶自身所有的车辆(车号为冀G598**,含挂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九台路九台庄园西200米处时,该车后车厢装载货物与东西向电缆(所有人为原告歌华有线公司)相刮,两根电线杆倾斜。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歌华有线公司组织人员抢救电缆,在此过程中,电缆着火被烧坏。后原告歌华有线公司自行修复电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经歌华有线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价格进行评估。上述评估公司于2013年5月3日进行现场实物勘察,采用市场法及成本法进行评估,于2013年5月13日做出评估报告,认定评估对象的市场价格为478294元。原告歌华有线公司交纳鉴定费7200元。庭审中,歌华有线公司陈述被烧毁的电缆线安装了10年左右,现场已经没有被烧焦的线。另查,事故车辆(车号冀G598**)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3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光盘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韩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军虽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与原告财产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并且有外力因素参与,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歌华有线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28697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双方保险合同,被告车辆超载,商业险不赔,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特别告知投保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损失四千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损失二十八万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四角。三、驳回原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已缴纳;由被告韩军负担五千零五十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鉴定费七千二百元,由原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八十元,已缴纳;由被告韩军负担四千三百二十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开艳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