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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4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兴民等与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民兴,王桂芹,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931号原告孙民兴(兼王桂芹委托代理人),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原告王桂芹,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259室。注册证号:110109002491259法定代表人李泰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新岭,男,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孙民兴、王桂芹与被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民兴、王桂芹与被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民兴、王桂芹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执行至今,被告在许多方面严重损坏了原告的权益。主要包括:装修工程品质低劣、劣质工程比比皆是;多收费、乱收费情况严重;严重延误工期。综上所述,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饰工程相关费用25847.9元,工程延误费48016.6元;要求被告将装修水电路图提供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元洲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我们不同意承担。原告实际已经入住,工程已经交工,不存在工程延误费。水电图是因为原告没有验收,没有交尾款,所以可能没有给,具体应不应该给由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费请求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分配。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不符合实际情况,比如水阀门的问题,在施工设计图中并没有这个项目,这个项目是在工程基本竣工之后原告要求我们安装的,而且是没有收取费用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孙民兴(发包方,甲方)与元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元洲公司承包位于海淀区金沟河金合家园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132平方米。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的方式。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工程造价为37513元。乙方需提供施工图纸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前,乙方负责保护工程成品和工程现场的全部安全。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列表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开工三日前支付20632元;工程进度过半后支付15005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875元。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2011年3月17日,该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孙民兴向元洲支付了首付款20632元;2011年5月31日,孙民兴向元洲公司支付了中期款15005元;尾款尚未支付。工程结束后,孙民兴对此工程并未进行验收。2011年9月底,孙民兴与王桂芹开始陆续搬入该房屋,居住使用。庭审中,孙民兴提出其入住后发现房屋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元洲公司返修,包括罗马柱上漆的问题、地面铺设不平整的问题、木头立柱的颜色问题、客厅和主卧室的窗套以及次卧室门口形状的问题、次卧室地面低于次卧室门口导致“三管”的问题、卫生间漏水问题、卫生间门口的问题、射灯的问题、热水管的阀门、水管压力大的问题,并称其中一些问题,元洲公司已经返修完毕,有一部分没有修理,还有的问题元洲公司同意赔偿。为此,孙民兴提交了房屋内装修情况的照片及元洲公司工程队的大队长张定平书写的一份赔偿款计算表,该计算表中仅写有数额。元洲公司对照片及计算表均不予认可,称该表无法显示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及该公司曾承诺赔偿。此外,元洲公司称其如期完成了该工程并要求孙民兴进行验收,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民兴、王桂芹对上述装修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后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缴费,故终止鉴定。后其二人对部分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后因其申请的鉴定要求超出其选定的鉴定机关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亦予以退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合同、收据、照片、终止鉴定函、退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民兴与元洲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主体为孙民兴与元洲公司,王桂芹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元洲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装修房屋内水管及电路的图纸,现孙民兴要求元洲公司提供水管及电路图,本院予以支持。元洲公司称其于合同约定日期完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向孙民兴提出验收,故本院以孙民兴实际入住时为实际完工之日,对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至孙民兴实际入住之日止的工程延误费,本院予以支持。孙民兴要求元洲公司赔偿从2011年5月27日至本案起诉日止的工程延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孙民兴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就自行入住,在入住使用后提出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对于质量问题的成因无法判定,故其要求元洲公司赔偿工程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民兴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金合家园一-二-二一0一号房屋装修的水管及电路图纸。二、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民兴工程迟延违约金九千四百五十三元二角八分;三、驳回孙民兴、王桂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孙民兴、王桂芹负担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鹤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琳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