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圩,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长松、倪友波(实习),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2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管终字第003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案件退回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商品砼用于其承建的海川科技园工程,但至今尚欠75万元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万元、违约金317389元及原告律师费4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称无事实依据,原告应向潘瑞直接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达成买卖商品砼合同的事实;2.供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为3173890元;3.核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合肥建设网施工许可查询,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施工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购销合同的需方不是本案的被告,也不是本案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对证据2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部分项目不属于被告的承包范围,且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凭供货小票;对证据3中资料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欠款的主体是潘瑞而不是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反而证明本案被告承包的范围不是海川科技园的全部工程;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代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原告提供的律师所发票不是增值税发票,也未提供转账凭证,不予认可。被告提出的抗辩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建安徽海川科技园项目的范围以及该项目商品混凝土材料由安徽海川公司供应;2.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施工合同;3.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海川科技园项目设备基础工程协议书;4.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海川科技园项目大门道口工程协议书;证据2.3.4证明安徽海川科技园项目并非被告全部承建,其中办公楼、设备基础、大门道口工程均不属于被告的承包范围。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组,证明被告承建的海川科技园项目工程的主体结构于2011年3月28日均已竣工;6.收条、借据、借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一组;证明潘瑞已向原告支付240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承建了海川科技园的项目,混凝土是被告购买;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均为复印件,竣工验收时间也并不全是被告说的时间;对证据6予以认可,但即使原告所供的混凝土也包含了兴邦公司所施工的部分,但兴邦公司已全部支付,与本案无关,也说明被告认可潘瑞是他们的代理人。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0月10日,潘瑞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一批商品砼用于海川科技园工程,合同约定:每一千方付款70%,余款在浇筑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等。合同最后落款处需方一栏只有潘瑞签名,无被告签章。2012年9月30日,经原告和潘瑞核算,确认海川科技园工程尚欠原告砼款为75万元,潘瑞在工程负责人一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海川科技园工业厂房资料章”的印章。另查明,海川科技园工程中的总装车间、重卡桥总装车间、成品库房、1#-2#机加工车间等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潘瑞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海川科技园的大门道口施工工程时,潘瑞也曾在合同栏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下签名。本院认为,潘瑞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供方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合同需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潘瑞与被告的关系,虽然被告庭审时予以否认,但被告所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明潘瑞是被告海川科技园项目负责人,故潘瑞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的签约行为和后果,以及与原告核算欠款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虽然潘瑞在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海川科技园的大门道口施工工程的协议上签名,原告所举证据2中供货所浇筑部位也不全是被告承建项目,但依据双方核算单所加的印章只能确定欠款方是被告,故对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因原告单方制作的供货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供砼小票,依法不予支持其数额,只应按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合同约定不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75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0元,减半收取为7385元,由原告负担1343元,被告负担60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珊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