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豫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永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豫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永国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豫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章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九月,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永国,男,汉族。上诉人豫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豫飞公司与刘永国均认可宋岩将涉案车辆送至刘永国修理厂进行维修,宋岩在原审出庭时也证明,系豫飞公司委托其进行修车的。且二审时,豫飞公司提交一份其公司与涉案车辆所有人河南豫飞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抵账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车辆河南豫飞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抵账方式自2010年1月21日归豫飞公司所有。故综上,豫飞公司现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使用人,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孔凡强代审判员 韩国华审 判 员 杜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