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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鹏飞与被告徐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被告杨金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梁鹏飞,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林,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汉沽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14628-4。负责人文东,经理。地址: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A2栋602、603室。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鹏,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宁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35310-X。负责人姚继业,经总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民政大厦。委托代理人杨庚欣,公司职工。原告梁鹏飞与被告徐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被告杨金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鹏飞委托代理人胡继民、被告杨金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庚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15时许,我驾驶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2公里+607.36米处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徐林驾驶的津NV20**起亚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后,又与杨金鹏驾驶的冀CUD8**吉利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徐林车乘车人白立军死亡、我和徐林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林承担与我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鹏承担与我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我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到海港医院住院12天,之后又在卢龙县中医院骨科住院121天,在卢龙县中医院中医科住院治疗18天。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6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50元×154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5200元(150元×168天)、护理费27946元(张丽艳56.28元×154天+梁鹏程125.19元×15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2561元(20543元×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27元、营养费7700元(50元×154天)、鉴定费1400元、车损81720元、验损费2600元,合计457202.65元。徐林驾驶的津NV20**起亚牌小型轿车和杨金鹏驾驶的冀CUD8**吉利牌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上述保险公司和被告徐林、杨金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金鹏辩称,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津NV20**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UD8**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险。但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属无责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徐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2月13日15时许,梁鹏飞醉酒驾驶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与徐林驾驶的津NV20**起亚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后,又与杨金鹏驾驶的冀CUD8**吉利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等其他人员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梁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林承担与梁鹏飞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鹏承担与梁鹏飞事故的次要责任。2、卢龙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3日-2月16日和2013年2月28日-6月29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眼眶骨折、鼻骨骨折等,共住院142天,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共花医疗费24461.87元。3、秦皇岛市海港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2天,花医疗费25178.18元。4、梁鹏飞机动车驾驶证(A2)、雇主李志海书面证明、李志海的冀BU5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受李志海雇佣从事运输业,每月工资4500元。5、卢龙县印庄乡前进村委会书面证明,梁华身份证,证明原告父亲梁华1950年2月6日出生,育有两个子女。6、卢龙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书面证明、梁鹏飞及子女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子女为城镇居民,长女梁跃1993年2月13日出生,次女梁烨2004年12月18日出生。7、护理人员梁鹏程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证明梁鹏程护理费应当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8、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8000元,花鉴定费1400元。9、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验损费票据,证明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车损为81720元,花验损费2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原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车损鉴定过高,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关于责任比例我方只应承担15%的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商业险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认可6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已触犯了刑法,应该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应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认可张丽艳的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交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4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两家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0000元;营养费要求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5元计算,支持一个月。鉴定费、验损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补充以下几点意见: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多次转院治疗仅有一次提供转院证明,没有转院证明的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杨金鹏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杨金鹏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徐林、杨金鹏对原告损失各承担15%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认为原告治疗费用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和15%的非医保用药及无转院证明治疗不具有合理性,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工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原告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A2)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然醉酒驾驶,但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故其要求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12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4天。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抚养人梁华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给付17年,梁烨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给付10年。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护理费按一人(张丽艳)护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天56.28元。证据8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赔偿系数按41%计算,后期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证据9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予以认定。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住院时间计算,每天给付30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给付。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交通费支出合理,予以认定。鉴定费、验损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经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2月13日15时许,原告梁鹏飞驾驶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2公里+607.36米处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徐林驾驶的津NV20**起亚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后,又与被告杨金鹏驾驶的冀CUD8**吉利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徐林乘车人白立军死亡、原告和徐林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林承担与梁鹏飞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鹏承担与梁鹏飞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先在卢龙县中医院检查治疗,3天后转入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2天,2013年2月28日再次转入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骨科住院121天,中医科住院18天。2013年7月17日,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8000元(本院酌定7000元)。原告父亲梁华为农村居民,1950年2月6日出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及其妻子张丽艳、子女为城镇居民,长女梁跃1993年2月13日出生,次女梁烨2004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640.05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50元×154天)、营养费4620元(30元×154天)、误工费19404元(126元×154天)、护理费8667.12元(56.28元×15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8452.6元(20543元×20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6150元(50000元×41%×30%)、被抚养人梁华生活费18693.54元(5364元×41%×17年÷2人)、梁烨生活费25688.55元(12531元×41%×10年÷2人)、鉴定费1400元、车损81720元、验损费2600元,合计402735.86元。徐林驾驶的津NV20**起亚牌小型轿车和杨金鹏驾驶的冀CUD8**吉利牌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为2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原告梁鹏飞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林及被告杨金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准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徐林和被告杨金鹏对原告损失应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徐林驾驶的津NV20**起亚牌小型轿车和杨金鹏驾驶的冀CUD8**吉利牌小型轿车均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徐林和杨金鹏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鹏飞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鹏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鹏飞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鹏飞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鹏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鹏飞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鹏飞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23210.38元((402735.86元-122000元×2-1400元-2600元)×15%)。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鹏飞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23210.38元((402735.86元-122000元×2-1400元-2600元)×15%)。五、被告徐林赔偿原告梁鹏飞鉴定费、验损费600元(4000元×15%)。六、被告杨金鹏赔偿原告梁鹏飞鉴定费、验损费600元(4000元×15%)。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原告梁鹏飞负担2570元,被告徐林负担550元,被告杨金鹏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