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扶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乐,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刘浩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费等人身损失合计44460.43元(含被告李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366元及停放费等。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相关合法合理损失应由承保单位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直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李某已堑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60元,预交住院费5000元,故辩称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被告李某已堑付的医疗费,并非原告的损失,该部分原告无权主张。扶风县人民医院医嘱休息时日主观性较大,不予认可,应按误工的行业标准计算,同时原告误工停发工资的单位证明证明力较小,应提供个人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佐证。另外骨质疏松症系原发性疾病,故该部分治疗花费与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损伤无关,被告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仅限本人,不能重复计算,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4时55分,被告李某驾驶陕A*****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扶风县县城新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209省道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陕C*****号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外踝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被告李某堑付原告沈某某门诊医疗费160元,并预交原告住院费5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好转出院,花住院医疗费5235.10元,另外在住院期间,原告外购拐杖一副支70元。原告出院医嘱继续患肢石膏托制动,对症治疗,休息两月,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除石膏托,功能锻炼。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踝关节肿胀症状在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在与住院诊断同样结果下支诊疗费285元,医嘱休息6周。5月21日继续门诊治疗,支诊疗费251.5元,医嘱休息1月。6月21日又门诊检查,6月27日仍在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局部骨质疏松”,支诊疗费297.2元,医嘱休息2月余。同年9月15日,原告在西安市西京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右外踝骨陈旧性骨折”,支医疗费704.8元,医嘱注意休息,两周后复查。10月10日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检查,同一诊断结果下支医疗费614.3元。该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2013年3月1日作出扶公交认字(2013)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陕A*****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被告李某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查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陕C*****号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沈某某名下,该摩托车受损支维修费366元。另查,原告沈某某受伤时系深圳市恩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其深圳市公安局核发的居住证登记居住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登良路25号南油天安工业村7栋厂房202,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公司客服中心陕西办事处工作。以上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证明、拐杖外购票据、医疗费票据、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摩托车维修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深圳市恩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保障卡、居住证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并应从事故中吸取深刻教训。诉讼中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故应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对肇事各方责任予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赔偿按交强险合同分项计算,由于交强险的设立不仅仅是对事故车辆所有人的责任保险,更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险,被告此辩称意见与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及时有效赔偿,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原告损失。现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相关损失如何认定,即本案的赔偿范围。一是原告治疗骨质疏松症的相关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被检查为骨质疏松症以后的医疗费不应支持,理由是与事故外伤无关。由于原告一直治疗骨折疾病,6月27日检查时诊断认为还患局部骨质疏松,但骨质疏松症的患病机理也较为复杂,与骨折疾病均系骨伤病,各自对症治疗的所需药物具有一定的共性,即同一药物对二者疾病都有治疗作用,故并不能单纯的截然分开。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对原告6月27日后的医疗费给予30%的酌情剔除,由原告自己负担。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可核定为160+5235.10+70+285+251.5+(297.2+704.8+614.3)×70%=7133.01元。二是误工费的确定。原告请求误工期限166天,被告予以否认。由于原告受伤后先是住院治疗,后又依医嘱连续门诊检查治疗,且有门诊病历、用药处方及医疗票据等相互印证,所以能够证明其客观上一直处于治疗恢复阶段,造成持续误工,但原告请求误工期间偏长,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计算至原告骨质疏松症确诊日较妥,即2月16日至6月27日,共131天。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原告诉请每天损失为198元余,被告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均无单位经办人签名,且没有完整有效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印证,故对其误工损失标准的请求不予采信。但原告连续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且历时数年,属于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其因事故损伤,导致不能正常上班,误工还是比较客观的,故误工费可参考陕西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1元标准确定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误工费可核定为15851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人身、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可确定为医疗费7133.01元,误工费15851元,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天),交通费280元,摩托车维修费366元,合计26330.01元,其中被告李某已堑付5160元。原告请求摩托车停放费,被告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费用支出票据,且并非事故所引起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诉前已堑付原告部分损失,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可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李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损失26330.01元,具体执行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沈某某21170.01元,支付被告李某5160元;二、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30元,原告沈某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少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金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