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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邹运英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22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邹运英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祖强、卢建,均系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运英,女,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运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红双喜”和“DHS”商标,权利有效期分别截至2020年和2019年。原告生产的乒乓球、球拍等以悠久的历史、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而注册商标“红双喜”于一九九九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目前原告的“红双喜”乒乓器材市场占有率居于全球和中国首位。中国国家队的“红双喜”产品使用率达到80%以上,全球大赛70%使用“红双喜”乒乓球。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羽毛球为假冒“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驰名商标“红双喜”的商誉,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红双喜”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运英辩称:1、原告就两次购买行为,已经提出了4项诉讼,分别是(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21-1522号、1527-1528号,此举有意增加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以及增加没必要的诉讼费负担,申请法院合并审理此案,不予受理就此购买行为提出多项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而且非常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减。广州市黄埔区人人佳购物广场和广州市黄埔区人人佳超市作为销售商,只是出售少数羽毛球和乒乓球,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市黄埔区人人佳购物广场大量复制和出售该产品。轻微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如此巨大的赔偿责任。3、按照民法规定,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分摊。4、我方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请求法院先行进行双方调解,合理解决此四案的纠纷。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8类“球拍、乒乓球台”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1999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651号),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邹运英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黄埔区人人佳购物广场的经营者,广州市黄埔区人人佳购物广场的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路22号2楼,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家用电器、黄金首饰、通讯器材等。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2012)粤广广州第083770号《公证书》载明:因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调查、公证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该所负责对广东地区的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展开调查,该所委托罗炳文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4月15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罗炳文来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新城一招牌显示为“人人佳购物广场南岗店”的商店,购买了羽毛球二筒,共支付人民币43元,并取得销售小票、银联单、电脑小票、收据各一张,上述物品随即交予公证人员保管。同年4月17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罗炳文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罗炳文保管。经当庭拆封展示,封存实物中有羽毛球2筒(型号分别为401、402),每筒中有12只羽毛球;羽毛球筒外包装上均分别标有“红双喜”字样以及“DHS”英文字母,筒身下方标有“红双喜”、“DHS”字样以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筒身上均贴有一张白色标贴,标贴上均载有“040206”及“人人佳超市”字样,价值的金额分别为18元、25元。另在封存的收据、销售小票上均显示有“广州市黄埔区人人佳购物广场”字样,在电脑小票上载有“人人佳购物广场(南岗店)”字样,在银联单上显示“黄埔区人人佳购物广场”。原告另提供《鉴别证明》一份,以上述“红双喜”(型号:401)羽毛球外包装及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无防伪贴等为由,认定上述羽毛球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同型号“红双喜”羽毛球1筒,证明封存物品与正品存在以下不同:正品有防伪标,而封存物品没有防伪标;正品的取球口盖子为圆锥底,较小,封存物品是圆锥底较平,较大。原告另在本院受理的(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21号案中就上述羽毛球上“DHS”标识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21.5元,提交了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费票据和《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另,原告在本院受理的(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27、1528号案中就被告经营的广州市黄埔区人人佳超市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第1246537号“DHS”、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的羽毛球、乒乓球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鉴别证明》、正品羽毛球、《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羽毛球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与原告生产的同型号产品相比较,被告销售的羽毛球存在无防伪贴等特征,且该羽毛球包装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红双喜”商标相同,极易使消费者将该羽毛球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羽毛球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黄埔区人人佳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广州市黄埔区人人佳购物广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该商户经营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因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的合理支出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运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二、被告邹运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邹运英负担32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永华梁凝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