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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罗法罗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梁柱钧与梁超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柱钧,梁超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罗法罗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梁柱钧,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波,罗定市法制局干部。被告梁超明,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彭灿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职员。原告梁柱钧诉被告梁超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柱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梁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3年8月24日19时许,因台风过境后树木倾倒,被告联系伐木工人砍树时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在距离原告屋背三米远处用右拳将原告左胸部打伤。当时有三个伐木工人在场救架。2013年8月25日,原告前往太平卫生院治疗,并向太平派出所报案。太平派出所询问了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后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梁超明赔偿原告6360元,其中医疗费2180元,误工费681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罗定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事发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当地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3、《罗定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调解终结书》,证实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村委梁计松所作的情况说明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事发后伐木工人梁国超向其反映情况,后原告本人向其反映情况,梁计松叫原告请假并报案的事实;5、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误工的时间及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处理意见是对症治疗,增加营养,证实���告主张医疗费和营养费是有依据的;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因该案受伤,用去医疗费2177.8元,并且证实原告的治疗过程是连贯的,原告为了治疗需要每天搭车,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是有依据的;8、照片两张,证实原告左胸部受伤情况,与疾病诊断证明书所写的诊断是一致的。原告为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罗定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有关本纠纷的案卷材料,向本院申请证人梁国超、陈文安出庭作证。本院依法调取了太平派出所有关本纠纷的案卷材料并传唤了证人梁国超、陈文安出庭作证。被告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没有打原告。真实情况是,2013年8月24日,因台风过境吹倒树木,被告联系伐木工人砍掉已吹倒的树木。原告以被告砍错树为由向被告冲过来,三位伐木工人见状拦在两人中间。���、被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也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发生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得医疗费数额应为217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只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病历予以证实,其用药情况也不清楚。被告为弄清原告用药情况,于2013年11月30日取得原告2013年8月25日至9月3日的用药情况,当中的元胡止痛片是用于治疗胃痛的药,与本纠纷中原告左胸部受伤根本没有关系。为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原告提供给法庭的所有医疗费票据均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对于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师签名,不是陈伟强医生出具的,并且“增加营养”四个字是事后加上去的,我方申请法院作调查。对于误工费681元,原告没有提供向单位请病假的请假条,只提供了一张李永泉所写的纸条,该纸条无法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显示具体的时间,并且原告系门诊治疗,从被告提供给法庭的原告的用药清单中可以看到,原告取药时间相当部分是上午9时或下午4时,按照原告在太平食品站的工作特点,其上班时间是凌晨4时许,所以原告根本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于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赔偿有三种情形:一是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严重伤害或者损伤部位特殊而影响进食;二是因手术或危害病住院后处于恢复期;三是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但治疗医院建议应增加特别营养的。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参照,并非必须依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所有内容都是虚构的,并非陈伟强医生所写。为此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对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有提供证据证实,为此,我方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对于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理解为并非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严重精神损害”。偶尔的痛苦或不快是不能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的。本纠纷中根本不存在“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故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打过原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费用大部分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罗定市太平镇卫生院门诊处方费用明细清单十一份,证��原告2013年8月份受伤后用药与2013年7月份未受伤时用药基本相同,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是用来治其他疾病的。案经庭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意见。对证据4村委干部梁计松的情况说明有意见,如果梁计松叫了原告报警的话,应该当即会有警察来处理,但事实是事发几天后才有人来处理。对证据5误工证明有意见,如答辩状所述,原告是门诊,上班时间与看病时间不冲突,所以原告不是误工。对证据6疾病诊断证明书有意见,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增加营养”四个字字迹明显不同,应该是事后加上去的;陈伟强医生的签名应该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有意见,原告所花医疗费是用来治疗其他疾病的。对证据8原告左胸部受伤照片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关于本院调取太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如下:对原告��人及证人梁国超、陈文安的笔录没有意见。对被告梁超明的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是作虚假陈述。被告质证如下:对被告本人的笔录无意见。对原告的笔录,被告称没有打原告。对证人梁国超、陈文安的笔录,被告称两位证人的笔录与其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为查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依职权向广东省罗定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调取了原告2013年7月份、8月份、9月份的工资表。经庭上质证,原、被告对该工资表均无异议。为核实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伪及原告的用药情况,本院依职权对太平卫生院陈伟强医师进行了询问并作了记录。陈伟强医生确认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所有内容均为其本人所写,但“增加营养”四个字是原告病好后叫其加上去的,并说明原告2013年8月份所用药均为消炎止痛、活血散瘀的药,是用于治疗原告受伤的。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梁计松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与案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误工证明,其误工费数额与本院调取的工资表数额不符,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证据6疾病诊断证明书,由于“增加营养”四字是原告病好后叫陈伟强医生加上去的,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医疗费票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照片,其与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诊断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据本院对陈伟强医师的询问,原告2013年8月份所用药是用于治疗原告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的,且被告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8月份的用药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其形式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分析如下:梁柱钧笔录“……后梁超明就用右手朝我的左胸部打了一拳……”,梁国超笔录“……梁超明向梁柱钧直冲过去双方厮打在一起……”,陈文安笔录“……但没有几句梁超明就冲过去与梁柱钧厮打在一起……我看到是梁超明先冲过去打了梁柱钧的……”,由笔录可看出原告与两在场人的陈述相一致,结合其他的证据综合分析,可认定是被告冲过去与原告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关于被告的笔录,因其本人与案件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询问笔录内容不足以全部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下午,被告联系伐木工人梁国超、陈文安等人来砍掉其被台风吹倒压在原告屋顶的桐油树,当天18时许,原告叫伐木工人将遮到其柴房的两棵小桐油树砍掉了,当天19时许,被告回家后发现两棵小桐油树是原告叫伐木工人砍掉的,就叫伐木工人砍原告的龙眼树,伐木工人就到原告家叫原告出来,原告到场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便冲过去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当天向村委干部梁计松反映情况。2013年8月25日,原告到太平卫生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对症治疗,增加营养。门诊治疗十天,共用去医疗费2177.8元。同日,原告到太平派出所报案,太平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梁国超、陈文安作了询问,并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八月份在太平食品站应领工资为1565.02元,而实领工资为1503.02元,相差金额62元。原告九月份在太平食品站应领工资为1758.9元,而实领工资为1758.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该团结互助,和��相处,应尽量本着互敬互让、友好协商的态度,冷静妥善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或者请求基层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砍了他的树,应当通过合法渠道维护其利益。在此纠纷中,被告没有找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而是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冲过去用暴力手段将原告打伤,其行为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受伤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的票据计得应为2177.8元;误工费数额应以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本院从广东省罗定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调取的原告的工资表计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1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情况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并未影响到原告正常饮食,也不需要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来解决营养问题,且医疗机构陈伟强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增加营养”的意见,是原告在病好后叫陈伟强医生事后加上去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超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177.8元、误工费62元、交通费110元,合计2349.8元给原告梁柱钧。二、驳回原告梁柱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柱钧承担32元,由被告梁超明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邓  瑞  雄代理审判员 黄  焯  森人民陪审员 温    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乃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