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范某甲、范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家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乙,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家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因卖西瓜的生意琐事在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州市森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范某甲便打电话给范某丙(另案处理),后范某丙纠集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丁(另案处理)、“黄毛”(另案处理)赶至泉州市森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门口。后被告人范某乙、“黄毛”在泉州市森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大门口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范某甲持西瓜刀、范某丙持木棍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共同致被害人陈某某左肘部、左大腿、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创伤(累计长度19.9cm)、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经治疗后,左肘关节轻度受限,左踝关节运动正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池店镇仕春村夜市抓获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范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人民币45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相关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丁、周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因琐事与同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共同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能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起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速 录 员 熊XX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