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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徐鑫与都江堰市青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都江堰市青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徐鑫。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法定代表人:马远见,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纲,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鑫与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青都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鑫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荣、谢文兵,被告青都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鑫诉称,2012年10月22日,其购买了门票后进入被告青城后山景区旅游过程中,因下坡路面湿滑和紧邻山谷的路边未设置栏杆等保护设施,使其滑倒坠入崖下,致使其右侧肋骨、股骨、肘关节等身体多部位摔伤。后景区工作人员将其从谷底抬出,于当晚8时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3日凌晨因伤势严重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同时进行了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进行了门诊随访。2013年5月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比例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青都局赔偿原告医疗费45841.53元;残疾鉴定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231.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共计约14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4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方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都局辩称,对原告在其景区内旅游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摔伤的地方并非是游客通道,且景区内设有游客注意的警示标志,景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应对其摔伤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1、原告徐鑫,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系京粮集团职员。2、原告徐鑫于2012年10月22日购买门票后进入被告的青城后山景区旅游,因下坡路滑滑倒坠入路旁的山崖,致其受伤,景区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后由景区工作人员将其抬出并于当晚20时53分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10月22日23时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急诊诊断:1、坠落伤: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右侧肘关节皮肤裂伤。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右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并给予了行手术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治疗,术后抗炎,对症,支持治疗。后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嘱:1、注意休息,暂禁下地负重活动,手术切口2周后拆线;2、后期注意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活动;3、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诊。共住院8天。出院回到北京后,遵照医嘱进行了门诊随访。共计花费医疗费45841.53元。2013年5月15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残进行登记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个十级伤残。为查明事实,2013年12月20日,本院与原、被告双方一同前往都江堰市青城后山景区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徐鑫受伤地确属游客通道,其紧临河沟处,有尽4米的上下落差,未设有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城后山景区游览卷、现场照片、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以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相关病例、医疗费相关票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23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徐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现场勘验照片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徐鑫购票进入都江堰市青城后山景区后,基于对景区设施设备和服务的安全予以的信任和合理期待,被告即应对其安全予以充分的保障,被告抗辩摔伤地点并非游客通道,但经双方现场确认,该通道确属游客通道,且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青都局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原告徐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属于山域性景区的青城后山景区后,自身也应享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其摔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责任。被告青都局承担50%的责任。2、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1)、医疗费45841.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鉴定费2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评残系客观事实,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徐鑫主张住院8天,每天62.5元的标准,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20元/天×8天=160元。(4)、营养费500元;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鑫因伤住院8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护工标准,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80元/天×8天)=640元。(6)、残疾赔偿金80231.8元;原告主张其为北京市居民,应按照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进行计算,即为36469元×20年×0.11=80231.8元,本院认为,原告徐鑫系北京市居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鑫受伤致残,其精神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青都局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赔偿数额上本院酌情3000元为宜。综上,以上费用合计为132123.3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青都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31483.33×50%=66061.6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鑫66061.665元。二、驳回原告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鑫承担575元,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承担575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有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