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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泽全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王泽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费。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全。委托代理人:黄旭英。上诉人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泽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泽全诉称:2005年,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华佳塑料制品厂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义乌市华佳塑料厂位于义乌经发大道321号的厂房、宿舍楼以及综合楼。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包给王泽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王泽全组织施工,并按时完成所承包的工程。至2007年1月14日止,王泽全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款陆续结算完毕,结算清单由驻讼争工程工地负责人(后期扫尾工程)丁六一、潘洪法签字确认。厂房和宿舍楼总计工程款为241453.17元,综合楼工程款共计188945.66元。因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一直不予付款,王泽全手下的民工则不停上访闹事,经王泽全要求,义乌市华佳塑料厂先行支付王泽全综合楼部分的工程款1489745.66元。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则确定给王泽全付款时间为厂房、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2007年1月,上述工程竣工合格。王泽全多次向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催要讨未果。2009年1月20日,王泽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及义乌市华佳塑料厂支付欠付工程款。2009年4月20日,法院以“因本案的审理须以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华佳塑料制品厂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6月21日,王泽全撤回起诉。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华佳塑料制品厂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12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现请求判决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王泽全工程款231453.71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王泽全明确变更未付工程款为191578.71元。原审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王泽全曾于2009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21日撤诉,此后一直未主张权利。现在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请。2、义乌市华佳塑料厂的厂房和宿舍楼的外墙涂料确实是由王泽全施工的,外墙14元每平方米,内墙13.2元每平方米,王泽全的总工程款是1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清楚,故王泽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泽全诉状自认收到,其诉请不成立,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请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华佳塑料制品厂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该厂位于义乌经发大道321号的厂房、宿舍楼以及综合楼。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王泽全组织施工,并按时完成所承包的工程。至2007年1月14日止,王泽全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款陆续结算完毕,结算清单由驻讼争工程工地负责人(后期扫尾工程)丁六一、潘洪法签字确认。其中厂房一号楼为61991.21元,二号楼为74632.25元,宿舍楼一、二、三号为101600.25元,厂房和宿舍楼总计工程款为241453.17元,综合楼工程款共计188945.66元。经王泽全要求,义乌市华佳塑料厂先行支付王泽全综合楼部分的工程款1489745.66元。2009年1月20日,王泽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及义乌市华佳塑料厂支付欠付工程款。2009年4月20日,法院以“因本案的审理须以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华佳塑料制品厂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6月21日,王泽全撤回起诉。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华佳塑料制品厂的施工合同纠纷案已于2012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确认丁六一系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在讼争工程中的管理人员,且诉争工程已投入使用。在审理过程中,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内外墙粉刷面积进行评估,但未预交鉴定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王泽全工程款181578.71元,事实清楚,该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但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有约定,且王泽全也未明确工程交付时间,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利息损失应从王泽全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对工程款未有结算,故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泽全工程款181578.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王泽全负担282元,由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宣判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1、关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欠王泽全工程款问题,该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从王泽全签名确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2、关于丁六一、潘洪法签发的结算单效力问题,两人的身份是否可以出具结算单,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两人出具的结算单及其他凭证无效,因为该公司没有授权两人行使这些权利,两人出具的工程相关凭证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两人自行承担。王泽全系与丁六一、潘洪法相互串通损害该公司的利益,涉嫌诈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两人的结算凭证代表该公司依据不足,应予纠正。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王泽全于2010年6月21日对涉案工程同一案件撤回起诉,其撤诉后应当在两年内主张权利。而王泽全在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泽全的诉讼请求或起诉。王泽全辩称:关于工程结算单两个人签字的效力问题,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结算凭证以及其他凭证都无效,对于丁、潘两人的身份及签字行为已经在(2011)浙金民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两人系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地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就是代表公司行为,所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也应予认定。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逾期,工程款尚处于待结算状态,因此时效无从算起,所以原审以丁、潘所作的结算凭据作出的判决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1、丁六一、潘洪法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否系代表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2011)浙金民终字第1741号生效裁判已经确认丁六一、潘洪法均系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因此,两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2、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欠王泽全工程款。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王泽全工程款181578.71元,该公司理应支付。3、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工程款双方之前并未实际结算,故王泽全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上诉人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吴 伟审 判 员 楼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盛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