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玉黄、张守法诉被告王翠华、高成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黄,张守法,王翠华,高成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王玉黄。原告张守法。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王翠华。被告高成岭。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正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黄、张守法诉被告王翠华、高成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黄、张守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王翠华、高成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正平、被告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黄、张守法共同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高成岭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翠华的苏J19L**号轿车与原告王玉黄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黄及摩托车乘车人张守法受伤,原告王玉黄并构成残疾。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守法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玉黄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成岭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成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968.29元(其中王玉黄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5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5622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6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45元、车辆修理费355元、财物损失1500元,计99187.19元;张守法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81.1元、财物损失300元,计781.1元;合计99968.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翠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高成岭借用本人所有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无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法庭依法确认。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公安交警部门为原告王玉黄治疗预付了医疗费用11500元和我方车辆修理费19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高成岭辩称,同意被告王翠华的意见。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高成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实无异议。原告王玉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玉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王玉黄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偏高,我公司分别认可60元/天和40元/天;原告王玉黄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我公司认可60天;两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物价部门定损,我公司认可200元。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高成岭驾驶被告王翠华所有的苏J19L**号小型轿车,沿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湖县庆丰镇东乔村福南组境内路段,车辆掉头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王玉黄驾驶的苏J4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玉黄及车辆乘坐人原告张守法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黄、张守法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玉黄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7556.19,原告张守法花去医疗费481.1元。2013年8月20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高成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守法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2年12月12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王玉黄的损伤程度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玉黄交通事故致左肩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玉黄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王玉黄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仟元左右。原告王玉黄花去鉴定费1360元。另查明,原告王玉黄从2011年5月16日起一直居住在建湖县城东方康城11幢307室,且从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0月在江苏育德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又查明,被告王翠华为原告王玉黄治疗通过交警部门及自行向医疗单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1500元。被告高成岭驾驶的苏J19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玉黄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身份及户籍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用药清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建湖县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国银行的工资卡交易记录、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建湖支行出具的原告王玉黄办理二手房贷款的证明和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高成岭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被告王翠华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张守法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黄、张守法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王玉黄主张的医疗费7556.19元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定982元;对原告王玉黄主张的护理费5622元,本院支持3000元;对原告王玉黄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145元、车辆修理费355元,合计500元,属财产损失范围,本院支持200元;对原告王玉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支持2000元;对原告王玉黄主张的误工费12800元,因原告王玉黄事故发生前曾在江苏育德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故原告参照其以前在岗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玉黄的误工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玉黄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充分,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未能就其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守法主张的财产损失300元,本院支持50元。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王玉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93496.19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玉黄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07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6422.19元,因被告高成岭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495.53元。鉴于被告高成岭驾驶苏J19L**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高成岭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的赔偿责任可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玉黄直接理赔2856.13元后,被告高成岭仍应向原告王玉黄赔偿1639.4元。被告王翠华将其所有的检验合格的车辆出借给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高成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翠华为原告王玉黄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1500元,由原告王玉黄予以返还。原告张守法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1.1元、财产损失50元,合计531.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守法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30元。被告王翠华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翠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930.1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为87074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部分为2856.1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守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0元;合计赔偿两原告90460.13元。被告高成岭赔偿原告王玉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39.4元。上述应支付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王玉黄应向被告王翠华返还11500元,应返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与第一项同时执行;三、驳回原告王玉黄、张守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高成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