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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国华与蒋文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马国华,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建华,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蒋文刚,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马国华诉被告蒋文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浴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华诉称,2013年3月11日,张海波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2%,借款至2013年8月10日止,被告蒋文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借款人与被告均拒绝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2%的贷款利率承担此款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文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张海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20‰。被告蒋文刚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张海波已支付。之后的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蒋文刚为张海波向原告马国华借款提供担保,有其在借条上签名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国华与被告蒋文刚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故原告马国华有权要求被告蒋文刚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蒋文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20‰,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文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国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浴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戚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