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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小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7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初中文化。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6月1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3)3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村共和小区3号楼伺机盗窃。随后,刘某见被害人古某的一部松吉牌电动车没有上锁且无人看管,便将该电动车偷走。随后在沙井街道西八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詹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