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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缪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58号原告:缪某,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街道办事处广宁村小李队**号。被告:李某,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原告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2月2日以民间形式举行婚礼,1982年7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德良,1984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德梅,现两小孩已成年。1999年其向天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离家出走至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离家出走后,在天长长兴刘某某处14年,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原告在刘某某家和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出双入对,已构成重婚了,其要告原告重婚。经审理并调取(1999)天民初字848号判决书查明:缪某与李某经人介绍于1982年2月16日自愿领取结婚证结婚(双方结婚证均已灭失),1982年7月18日生一男孩李德良,现已成年,在安徽阜阳工作。1984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德梅,现已出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告缪某因与本市冶山镇长兴社区刘某某产生不正当关系,双方开始发生争吵,矛盾逐步激化,原告缪某于199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缪某离家出走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主为李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缪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二人又育有一子、一女,后主要是因原告缪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而导致婚姻出现裂痕。原告缪某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庭审中,其拒绝回答现住处、工作、收入等事实情况,原、被告双方虽多年不在一起,但因本案有关事实无法查明,不能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故判决双方暂时不离婚为妥。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缪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