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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买军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卓里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买军,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卓里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张买军,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米脂县姬岔乡圪凹店村*组**号人。委托代理人杨军,男,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城工业路。法定代表人杜凤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卓里汽贸有限公司,住址:运城市盐湖区机场大道。法定代表人秦伟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买军诉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卓里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卓里汽贸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买军诉称,2011年8月23日3时许,他驾驶陕K797**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667KM+50M处,先后与马松柏驾驶的豫HC65**半挂车和韩飞朋驾驶的晋M659**半挂车相撞,造成他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买军负全部责任,驾驶人马松柏、韩飞朋无责任。他先后在洛川县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他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现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卓里汽贸有限公司各赔偿他医药费、残疾赔偿金24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证据三、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7863元。证据四、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张买军交通事故致双小腿、双踝关节、双足多发骨折和软组织挫伤,现影响双下肢功能,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证据五、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张买军所受的经济损失,在陕K797**号车辆投保公司赔偿过程中已将豫HC65**、晋M659**号车辆投保交强险部分予以扣除48400元。证据六、豫HC65**号车、晋M659**号行驶证各一份及陕西省府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单四份,均证明豫HC65**(豫HU2**挂)号车属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公司所有;晋M659**(晋MB9**挂)号车属山西卓里汽贸有限公司所有。证据七、证明二份、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9月15日购买半挂车,以从事货运为业,并在米脂县盘龙五巷51号居住至今,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山西卓里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卓里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3时许,原告张买军驾驶陕K797**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667KM+50M处,先后与马松柏驾驶的豫HC65**(豫HU2**挂)号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韩飞朋驾驶的晋M659**(晋MB9**挂)号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山西卓里汽贸有限公司)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马松柏、韩飞朋无责任。原告张买军先后在洛川县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863元。2012年7月12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2012]法医临检字第J162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认为原告张买军交通事故致双小腿、双踝关节、双足多发骨折和软组织挫伤,现影响双下肢功能,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010年9月15日,原告张买军购买陕K797**半挂车,以从事货运为业,并在米脂县盘龙五巷51号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后,陕K797**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时,扣除了二被告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部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卓里汽贸有限公司各赔偿他医药费、残疾赔偿金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陕K797**半挂车与马松柏驾驶的豫HC65**(豫HU2**挂)号车及韩飞朋驾驶的晋M659**(晋MB9**挂)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虽然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张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马松柏、韩飞朋无责任。但二被告作为豫HC65**(豫HU2**挂)号车、晋M659**(晋MB9**挂)号车车辆所有人,未提供已购买交强险的证据,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关费用和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张买军自行承担。因原告医疗费用属实、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起以从事货运为业至今,并在城镇居住,故原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张买军医药费、残疾赔偿金24000元。由山西卓里汽贸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张买军医药费、残疾赔偿金24000元。上述给付款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卓里汽贸有限公司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范孝明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