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上海琴玺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金厝银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琴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厝银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15号原告上海琴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2992室。法定代表人张王方,总经理。被告上海金厝银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路264号6幢、11幢。法定代表人张强,负责人。原告上海琴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厝银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王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琴玺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数控刀柄及其筒夹等产品,含税总价为468,959.4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即140,687.82元,余款328,271.58元按合同签订日期起算3个月内结清;如果在3个月内未能准时付清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451,995.57元,被告先后开具了四张支票给原告,后均未兑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1,995.5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出货明细单、支票、退票通知、进账单及物流送货单等证据。被告上海金厝银迎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价值451,995.57元的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厝银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琴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1,995.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4元,减半收取4,1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65元,合计诉讼费7,032元,由被告上海金厝银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