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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任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农民。系原告之父。(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住任县,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任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邢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任县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任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接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5月5日,在任县辛庄村南公路附近,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同样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任县交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此事故却消极对待,至今未与原告沟通解决,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恳情任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答辩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过高,没有依据;2、就本案被告已提出反诉,法院依法支持反诉请求。被告王某某反诉称2011年5月5日,在任县辛庄村南公路上,被反诉人驾驶摩托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头部和手部受伤,我当时头破血流昏迷过去,后被送到任县医院救治。现场被赵某某及其亲属破坏。任县交警大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反诉人头部受到严重撞击,虽经卧床休息数月,但仍留有后遗症。反诉人是此事故的真正受害人,但却遭无端起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望任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被告赵某某口头答辩;1、本案事实是王某某撞得赵某某,而不是赵某某撞得王某某,因此不管王某某是否受伤,以及受伤轻重由此产生是所有损失都是应当王某某承担;2、对王某某本人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其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由此产生的费用也与赵某某生无关。四、审理查明情况经审理查明,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任公交认字(2011)第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5月5日10时许,王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任县辛店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号电杆南侧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任县交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中赵某某在任县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739.24元,邢台眼科医院花费238.6元。王某某花费医疗费2082.34元。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为伤残拾级。赵某某申请伤残鉴定,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为伤残拾级。被告王某某对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12年2月14日申请重新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任公交认字(2011)第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某某的医疗费用单据、邢台市眼科医院出具赵某某的收费票据、邢台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对赵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任县医院出具的王某某住院费用单据、邢台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对王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台市眼科医院出具鉴定收费单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对任公交认字(2011)第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对其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予以采信。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为伤残拾级。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经重新鉴定已被推翻,该鉴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款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庭审期间,本院依法向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分别送达了出庭通知,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法院允许可以书面答复。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7日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复,并说明主鉴定人因外出讲课无法到庭,经法院允许提交了书面的答复。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2012)临鉴字第360号鉴定书中主鉴法医师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出庭通知后,向法院口头说明了不能到庭的情况,但未能出具书面的答复。故对于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赵某某相关损失数额,确定为:任县医院医疗费1739.24元,邢台眼科医院9张门诊收费单343.6元,误工费315元(35元×9天)、护理费315元(35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202.84元。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反诉被告对其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反诉原告医疗费予以采信。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90天过长,本院参照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确定误工8日。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其支付的重新鉴定的费用,因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经本院通知,即不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进行书面答复,故对去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费用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王某某相关损失数额,确定为:任县医院医疗费2212.65元、误工费280元(35元×8天)、护理费280元(35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21元,共计18633.6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对方的责任。超过110000元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双方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合本案案情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739.24+343.6+315+315+450+14240=17402.84元,加上800×0.7=560元,共计17962.84元。原告赵某某应赔偿被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212.65+280+280+400+14240=17412.65元,加上(800+421)×0.3=366.3元,共计17778.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7962.8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7778.9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反诉费1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振华审 判 员  毛仁忠代理审判员  刘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禹兴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