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诸爱明与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爱明,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361号原告诸爱明,男,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投资人杨淳生,该厂厂长。诸爱明诉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孔勇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爱明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铁屑。2013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铁屑预付款29374.5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9374.50元。原告诸爱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预付铁屑款29374.50元。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没有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对账确认尚欠原告铁屑预付款29374.50元,在不能继续供货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及时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诸爱明铁屑预付款293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4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共计864元,由被告高淳县兴动机油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孔勇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仁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