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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龚天伟与被告张维、戴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天伟,张维,戴文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872号原告龚天伟,男,汉族,1948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博斌,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被告戴文洪,女,汉族,1949年2月14日生。原告龚天伟与被告张维、戴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天伟的委托代理���胡博斌,被告戴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天伟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2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2万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30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维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文洪辩称,原告出借给两被告本金不是180万元,而是150万元,在给付被告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6万元,实际给付134万元。被告戴文洪当初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在不知道为什么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没有拿过原告一分钱,该笔借款被张维用于煤��生意。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与被告张维系朋友关系,被告戴文洪与被告张维系母女关系。2011年11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期限1年,年利息24万元等条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本票转账被告张维140万元,被告张维在借款合同上注明“2011年11月22日收到现金及本票共计180万元整”。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维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时间,公告期满后,被告张维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戴文洪就其辩称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戴文洪”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予以认可。就180万元借款给付方式,原告陈述,140万元是通过银行本票转账给被告张维,另4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维,故���维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收到现金及本票共计180万元整”。就《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与被告张维注明收到借款180万元时间不一致问题,原告解释,《借款合同》格式已事先打印,其放弃了2011年11月23日至30日的借款利息,故《借款合同》签约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实际签约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另原告认可,借款发生后,被告张维向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本票申请书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80万元,提供了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付款的银行本票申请书,被告张维在《借款合同》上已注明收到原告180万元借款。被告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180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致本案纠纷产生,责任在于两被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80万元、年利息24万元约定,测算年利率为13.3%(24万元÷180万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12万元(24万元-12万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3.3%自2012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戴文洪就其抗辩,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戴文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龚天伟借款1800000元,支付2012年12月1日前利息12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归还最后一日止按13.3%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0元,由原告龚天伟负担2700元,被告张维、戴文洪负担20580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维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收费23280元、公告费600元,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580元,被告张维负担公告费600元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池审 判 员  甘 宁审 判 员  邓秀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