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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汝州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倪红宾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汝州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倪红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51063-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2层。负责人袁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鹏,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十里村。法定代表人周自强。被告倪红宾,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汝州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倪红宾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公司、倪红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江苏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南京拓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疆公司)与倪红宾签订《司机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倪红宾用豫D×××××/豫D×××××挂车承运拓疆公司一批货物,运输区间为南京至乌鲁木齐。2013年5月5日,倪红宾驾驶豫D×××××/豫D×××××挂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寅春路时,驾驶不慎导致货车侧翻,车上货物受损。经南京市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倪红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货物损失为115720元。另查明豫D×××××/豫D×××××挂车登记在宏运公司名下。因拓疆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拓疆公司向原告索赔,经协商,拓疆公司同意原告理赔7200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拓疆公司支付了保险金72000元,拓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倪红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南京拓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疆公司)与太保江苏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一份,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保险标的:全新之常规普通货物;每一运输工具的保险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元;保险费率:0.035%。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4日,拓疆公司(甲方)与倪红宾(乙方)签订《司机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倪红宾用豫D×××××/豫D×××××挂车(所有人登记为宏运公司)为拓疆公司运输货物从南京至乌鲁木齐,运输费33000元,承运过程中,货物如因污染、淋湿、调包、破损、丢失、肇事等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向客户赔偿。拓疆公司为该批货物向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2013年5月5日0时20分许,倪红宾驾驶豫D×××××/豫D×××××挂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寅春路9号右转时,因未确保安全,致车向右侧翻,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七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倪红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5日,太保江苏分公司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估公司)对本次事故定损,信诚公估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做出公估结论: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为75000元,理算金额为72000元。2013年8月28日,太保江苏分公司向拓疆公司支付了保险金72000元,拓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声明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含残值,若有残值委付时)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以原告或拓疆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司机运输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终期报告、货损清单、信诚公估公司营业执照、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险单、保险条款、银行查询信息、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倪红宾在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不慎致车辆侧翻,造成车上拓疆公司托运的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倪红宾对此事故负全责,应赔偿拓疆公司的损失。拓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就其损失向原告索赔,原告根据信诚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向拓疆公司理赔了72000元。因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拓疆公司对倪红宾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倪红宾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宏运公司,故宏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红宾、宏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红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金72000元。二、被告汝州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倪红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倪红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顾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