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万豪制衣有限公司与潘海英、曾绍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豪制衣有限公司,潘海英,曾绍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27号原告:杭州万豪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光星。委托代理人:虞红军、吕妍。被告:潘海英。被告:曾绍润。原告杭州万豪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海英、曾绍润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红军、吕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英、曾绍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万豪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期间曾系原告公司员工。2011年春节后,两被告有意在家乡自办服装加工厂,而原告因为有众多订单也确需要有固定的外发工厂。为此,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帮助,协助被告在当地开设一家工厂。2011年3月26日,根据此前准备工作,双方签署了《服装加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提供必要的扶持,被告自行设立一个服装加工点承担原告下达的订单加工业务。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一批设备供被告使用,设备价值518000元。同时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因为考虑到被告的困难,作为合作协议约定的提供扶持的一部分,原告先后向被告以备用金、借款等名义提供资金5万元。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至2013年3月28日届满后,原告多次和被告进行协商,确定是否继续合作服装加工业务,但是被告既不愿意继续开展合作,也不愿意退还设备和原告支付的款项。而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拒不退还设备,则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赔偿原告的设备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清单);2、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服装加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就服装加工业务开展合作事宜签署了合作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理应在合作结束后将设备归还原告,否则应当按照市场价承担赔偿责任。2、机器设备清单二份(其中2011年2月12日的清单系复印件),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前后,原告已将一批设备交付给被告,以便被告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开展服装加工业务。3、领付款凭证二份及借条一份,证明在开展合作业务的过程中,为了支持被告的业务开展,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5万元,在双方结束合作时,被告理应返还该款项。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同时证明两被告是合作协议的共同当事人。被告潘海英、曾绍润未作答辩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海英、曾绍润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除证据2中2011年2月12日的清单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有证明力以外,其余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其证明对象本院将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潘海英、曾绍润系夫妻关系,2011年春节前均系原告员工。2011年春节后,因原、被告双方有合作意向,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将一批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曾绍润向原告出具了机器设备清单一份,交付的机器设备包括中捷8700电脑车8台、宝宇电脑车10台、金轮电脑车2台、中捷9700电脑车8台、方德电脑车2台、重机三线拷边车(752)1台、兄弟五线拷边车(MH4-C31-5050)1台、重机(LH-3128)双针车1台、中捷(ZJ8450-5)双针车1台、上工刀车1台、兄弟套结机(KE-430D-01)1台、小烫台2台、筐子铁架70只、塑料衣兜40只。2011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潘海英(乙方)签订服装加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服装加工的定点单位,须按照甲方要求的质量和期限完成服装加工业务;并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机器设备,设备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合作期结束,如设备损坏或乙方没有退还设备,则由乙方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合作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但合作期届满后,被告潘海英、曾绍润未依约向原告退还机器设备。另查明,被告曾绍润曾于2011年2月12日以备用金名义向原告领取30000元,后又于同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潘海英也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海英签订服装加工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由于涉案合作协议发生在被告潘海英、曾绍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绍润也共同参与了协议的履行,故合作期届满后,被告潘海英、曾绍润负有共同向原告退还机器设备的义务。现原告所提出的返还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11年2月12日清单设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返还的款项系借款及备用金性质,与本案合作协议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本案中不作审查和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相关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海英、曾绍润应返还原告杭州万豪制衣有限公司中捷8700电脑车8台、宝宇电脑车10台、金轮电脑车2台、中捷9700电脑车8台、方德电脑车2台、重机三线拷边车(752)1台、兄弟五线拷边车(MH4-C31-5050)1台、重机(LH-3128)双针车1台、中捷(ZJ8450-5)双针车1台、上工刀车1台、兄弟套结机(KE-430D-01)1台、小烫台2台、筐子铁架70只、塑料衣兜40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万豪制衣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杭州万豪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357元,被告潘海英、曾绍润负担2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