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鲁民初字第5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敖恩达古拉、敖敦格日勒、乌云格日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恩达古拉,敖敦格日勒,乌云格日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664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民,男,蒙古族,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智超,男,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敖恩达古拉,女,蒙古族,农民。被告:敖敦格日勒,女,蒙古族,农民。被告:乌云格日勒,女,蒙古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晓民、唐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恩达古拉、敖敦格日勒、乌云格日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敖恩达古拉在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12.744‰,同时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敖敦格日勒、乌云格日勒为被告敖恩达古拉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敖恩达古拉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9445.93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11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敖恩达古拉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敖敦格日勒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乌云格日勒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敖恩达古拉在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12.744‰,同时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敖敦格日勒、乌云格日勒为被告敖恩达古拉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敖恩达古拉至今未能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9445.93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11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敖恩达古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敖恩达古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敖恩达古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敖敦格日勒、乌云格日勒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敖敦格日勒、乌云格日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敖敦格日勒、乌云格日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敖恩达古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恩达古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45.93元,合计39445.93元;二、被告敖敦格日勒、乌云格日勒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一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