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与刘海旺、孙艳艳、贺云香、孙某某、陈新亮、汤阴县财政局机动车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刘海旺,孙艳艳,贺云香,孙某某,陈新亮,汤阴县财政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人民路70号。负责人靳玉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旺,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艳,女,1990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云香,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艳国,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贺云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2007年2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艳国,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孙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亮,男,1966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财政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杜庆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贺晓桂,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汤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旺、孙艳艳、贺云香、陈新亮、汤阴县财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宝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汤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被上诉人刘海旺、被上诉人贺云香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艳国、被上诉人汤阴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晓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艳艳、被上诉人陈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5日13时50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高宝公路交叉口处,陈新亮驾驶豫E700**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海旺驾驶豫E998**号轿车沿高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贺云香、孙艳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由于该路口为信号灯控制路口,经现场勘查及周访,未获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放行顺序,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之规定,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5月21日,办案民警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2月5日13时50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高宝公路交叉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刘海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998**号车内的乘客有贺云香、孙某某、孙艳艳三人。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贺云香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645.94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云香,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孙艳艳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医疗费1512.6元;孙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250元。陈新亮先行支付5000元。豫E700**号车在中国人保汤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E998**号车的所有人为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责任范围难以确定,为体现公平公正司法精神,推定为同等责任。由于豫E700**号车在中国人保汤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中国人保汤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中国人保汤阴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贺云香请求医疗费8645.94元、孙艳艳请求医疗费1512.6元、孙某某请求医疗费1250元,三人医疗费共计11408.5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请求交通费,酌定600元;请求修车费,由于刘海旺并非豫E998**号车的所有人,故应由豫E998**号车所有人对该项请求予以主张;贺云香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孙艳艳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0元,合理合法,应于支持;贺云香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23650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3887.4元,应于支持;孙艳艳请求护理费645.5元,合理合法,应于支持;二人护理费共计4532.9元;贺云香请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17433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2865.6元,应于支持;孙艳艳请求误工费477.6元(17433元/天÷365天×10天),应于支持;二人误工费共计3343.2元;贺云香请求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应于支持;孙艳艳请求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应于支持;二人营养费共计480元;贺云香请求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贺云香请求伤残赔偿金13208元(6604.03元/年×20年×10%),应于支持;贺云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于支持;以上共计39932.64元。其中医疗费114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80元,三项共计12548.54元,首先由中国人保汤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2548.54元由中国人保汤阴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548.54元的50%,即1274.27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532.9元、误工费3343.2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项共计27384.1元,未超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汤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海旺,贺云香、孙艳艳、孙某某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云香、孙艳艳、孙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658.37元(其中包含陈新亮先行支付的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新亮);二、驳回刘海旺、贺云香、孙艳艳、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刘海旺、贺云香、孙艳艳、孙某某负担408元,陈新亮负担827元。上诉人中国人保汤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贺云香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审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认定过高。另外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刘海旺、贺云香、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艳艳未答辩。被上诉人汤阴县财政局与上诉人中国人保汤阴公司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陈新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新亮驾驶豫E700**号轿车与刘海旺驾驶的豫E998**号轿车相撞,造成贺云香、孙艳艳受伤住院,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为同等责任并无不当。陈新亮所驾驶的豫E700**号轿车在中国人保汤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中国人保汤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保汤阴公司认为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经查,贺云香因事故造成肋骨骨折,虽住院时间仅为16天,但该时间对骨折病人尚不足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审认定60天的护理期间并无不当。贺云香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单,对其误工费应予赔偿。贺云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为适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经查阅原审案卷,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是未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亮代理审判员 苏 斐代理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