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俞XX、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42号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室。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檀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负责人俞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俞XX、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一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俞XX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檀XX,XX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与俞XX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俞XX承租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订立后,俞XX发起设立了被告XX一分公司,其承租的房屋由XX一分公司实际使用。因被告方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XX一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0,408.6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水电费193,867.12元、垃圾清运费6,240元、维修费27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4,384.67元(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最终支付至被告方实际支付物业管理费之日止)。被告XX一分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同时辩称:原告未尽到义务,对被告方的经营产生很大影响,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与俞XX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俞XX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月物业管理费为5,034.05元;合同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还明确该协议为俞XX与房屋业主单位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的附件。后,俞XX和被告与房屋业主单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租人由俞XX变更为XX一分公司等。因被告方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等,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被告XX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上级法人承担,但原告坚持要求由被告XX一分公司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但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仍坚持要求被告XX一分公司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8.50元,由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肖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