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民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尤新阳与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新阳,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尤新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陇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红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万顺帝景天成B-101。法定代表人宋成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尤新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和案外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因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徐某某欠三石公司混凝土款518050元,于2013年3月25日、4月25日前分别给付50000元,余款于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如徐某某未按约定付款,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华阳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华阳公司、徐某某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三石公司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沭执字第0540-3号民事裁定,对登记所有权人为华阳公司的苏NFXX**轿车予以扣押。后尤新阳以其系苏NFXX**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向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3)沭执字第0540-3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苏NFXX**轿车的扣押。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沭执异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尤新阳的执行异议申请。尤新阳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6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苏NFXX**马自达CX-7轿车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华阳公司表示支持尤新阳的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华阳公司从宿迁丽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两辆马自达CX-7轿车,首付款共计为280800元,首付款收据现由尤新阳持有。同日,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成久和尤新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宋成久以公司名义将其所有的马自达CX-7轿车一辆转让给尤新阳,价格为280000元,车辆3年期按揭贷款由公司偿还,贷款还清后过户到尤新阳名下。华阳公司从宿迁丽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其中一辆马自达CX-7轿车牌照为苏NFXX**,车辆保险费和按揭贷款由华阳公司缴纳,登记所有权人为华阳公司。2013年4月10日,该车在尤新阳居住的沭阳县沭城镇天成佳园小区被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扣押。2013年4月23日,华阳公司因入账需要,向尤新阳出具280000元收据一张,用款说明为购车款。同年4月30日,华阳公司制作记账凭证,注明还尤新阳借款2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不仅为就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发生交易行为的第三人,还应包括基于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登记所公示的信息产生信赖的所有第三人。三石公司基于对涉案机动车登记所公示信息的信赖,申请法院对涉案机动车进行执行以实现其合法权益,属于善意第三人。法院应三石公司的申请对涉案机动车进行扣押,是法院行使国家公权力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华阳公司为证明其与尤新阳之间存在以车抵款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制作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三石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记账凭证系在车辆被法院扣押后制作,有规避执行的嫌疑。华阳公司虽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记账凭证原件予以核实,但结合尤新阳和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尤新阳与华阳公司之间存在车辆转让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华阳公司对涉案机动车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即涉案机动车已设定了抵押权,在抵押期间,华阳公司未通知抵押权人即进行转让,无论涉案车辆是否实际交付尤新阳,均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尤新阳无权要求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因此,对尤新阳要求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尤新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尤新阳负担。上诉人尤新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牌照为苏NFXX**的马自达CX-7轿车归其所有,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赔偿该车辆被扣押期间价值贬损等损失20000元。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2013年4月10裁定扣押本案争议的轿车时,已经明知该车系上诉人所有,却在上诉人不知情,也未通知华阳公司的情况下,将车扣押,构成程序违法。并在此后坚持错误的扣押行为,导致上诉人损失扩大。2、物权法上的第三人应该是关联的交易行为中的当事人,本案中三石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3、2013年4月23日,上诉人尤新阳已经向华阳公司支付了购车款280000元,至此完全付清了购车款,取得了争议轿车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三石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华阳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确认争议的轿车归其所有,这一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除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争议的轿车扣押在先,送达裁定及裁定落款日期在后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表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尤新阳主张,宋成久以公司名义将其所有的马自达CX-7轿车一辆转让给尤新阳,价格为280000元,车辆3年期按揭贷款由公司偿还,贷款还清后过户到尤新阳名下。本案中尤新阳和华阳公司是主张争议轿车转让的当事人,上述二当事人之外者即为第三人。由于争议的轿车并没有过户到尤新阳名下,而是登记在华阳公司名下,因此作为该轿车转让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三石公司,依据该轿车登记在华阳公司名下的事实,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车扣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车被扣押之后,被上诉人华阳公司向上诉人尤新阳出具收据,称收到尤新阳支付的购车款280000元。这一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扣押该车之后,并不能改变该车系依法扣押的事实。并且,即使尤新阳确实向华阳公司支付了280000元,由于该车的抵押权人系银行,在银行没有出示证据表明抵押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还不能证明该车贷款已经付清,约定将该车转让给尤新阳的行为仍然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还主张,一审法院出具扣押轿车的裁定晚于扣押行为,构成程序违法。本院已经阐明,争议的轿车登记在华阳公司名下,该车的转让如果未经登记的话,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即为三石公司)。另外,该车设定了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尤新阳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代华阳公司向银行清偿了贷款,针对该车的转让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关于争议轿车归其所有的主张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系对争议标的物实体权利归属的审查,并不涉及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的审查,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执行行为上的瑕疵,本案中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尤新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玥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