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新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义,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渭源县,户籍所在地:渭源县祁家庙乡瓦楼村林下社**号,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义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新义与被害人张某甲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被害人张某甲准备帮其岳父在石河子市购买一套楼房,便询问被告人刘新义能否帮忙买到便宜的楼房。被告人刘新义谎称自己有朋友在石河子市房产局工作,可以帮其买上经济适用房。此后被告人刘新义以需先付定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1000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新义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熊某、崔某甲、马某、田某的证言;刘新义打给张某甲的收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2、2011年8月,被害人崔某乙通过张某甲认识了被告人刘新义,被告人刘新义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崔某乙现金2000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现金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崔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崔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新义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熊某、崔某甲、马某、田某、张某甲的证言;刘新义打给崔某乙的收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1999)伊州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钢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忙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3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新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新义将诈骗所得赃款大部分挥霍,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新义退赔剩余赃款298500元。所判罚金款限被告人刘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卓 莹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人民陪审员 冯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