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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XX、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过失致人死亡罪发回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锦煌,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南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建宾,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伯举,男,1994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德伟,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黎芳、徐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庆安,男,1991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涛,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清江,绰号“小黑”,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曾因赌博于2009年6月1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志松、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江湖,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泽能,绰号“小象”,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青勇,绰号“麻包”,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2)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XX、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6日立案,并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鲤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7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XX、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及其辩护人尹涛、徐栋、郭杰锋、苏志松、黄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已死亡)等人相约到鲤城区江南街道兴贤路皇佳娱乐城五楼1号包厢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当被告人张清江等人欲离开时,因发现所停放汽车轮胎没气,与娱乐城的主管张某丁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江湖等人动手殴打张某丁。被告人胡庆安等人劝架未果,并被对方用催泪喷射器喷射。被告人胡庆安见状,用对讲机呼喊娱乐城员工下楼帮忙。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XX、林某甲和龙某某等人持木棍追出,双方引起互殴。期间,被告人XX、蒋德伟等人被张某丙用砖头砸中,被告人XX即纠集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林某甲共同持木棍追赶张某丙,张某丙从娱乐城外人行道跑向对面,经兴贤路公路桥往远东公司方向逃跑,跑至远东公司门口,为躲避追赶,从远东公司门口马路边跳入南低渠内。见张某丙跳入水渠后,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用木棍、土块等物品朝张某丙身上投掷,后被告人XX让上述几人不要投掷,让被告人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继续留在水渠边等待抓张某丙,其与被告人刘锦煌、林某甲先行返回娱乐城。被告人胡建宾等4人绕到水渠对岸,发现张某丙不在岸上,亦不在水面,便自行离开。被告人XX、林某甲、刘锦煌返回娱乐城门口时,被被告人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等人发现并追赶,被告人XX、林某甲被追砍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重伤。2012年6月6日早上,张某丙的尸体被发现漂浮于水渠水面上,经法医鉴定,系生前溺水死亡。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XX共同致1人死亡;被告人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共同致2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XX归案后能坦白;被告人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锦煌是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分别定罪惩处。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XX对指控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还辩称,其只是暗示其他人去追张某丙,没有明示;其没有叫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留在水渠边等待抓张某丙。被告人蒋德伟、胡庆安、XX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胡庆安、XX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该二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蒋德伟的辩护人还提出应认定被告人蒋德伟已赔偿死者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胡庆安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胡庆安减轻处罚。被告人XX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并非主犯,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XX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清江的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张清江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已死亡)等人相约到鲤城区江南街道兴贤路皇佳娱乐城五楼1号包厢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当被告人张清江等人下楼准备乘车离开时,发现被告人张清江停放在娱乐城门口贵EY33**号越野车的右边两个轮胎没气,被告人张清江等人便要求娱乐城的主管张某丁查看监控以查明原因,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江湖等人动手殴打张某丁,被告人胡庆安和詹某某、林某乙、刘某某等人上前劝架未果,并被对方用催泪喷射器喷射于脸上。被告人胡庆安见状,用对讲机呼喊娱乐城员工下楼帮忙。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XX、林某甲(另案处理)和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追出,双方引起互殴。期间,被告人XX、蒋德伟等人被张某丙用砖头砸中,为教训张某丙,被告人XX即纠集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林某甲共同持木棍追赶张某丙,张某丙从娱乐城对面路口经兴贤路公路桥往远东公司方向逃跑,跑至远东公司门口,为躲避追赶,从远东公司门口马路边跳入南低渠(经勘查,该水渠宽为19米、水渠中心水深为2.9米、水渠水面与水渠路地面高度1米)内。见张某丙跳入水渠后,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用手中的木棍、水渠边菜地的土块等物品朝张某丙身上投掷,后被告人XX让上述几人不要投掷,让被告人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继续留在水渠边等待,伺机抓住张某丙,而其与被告人刘锦煌、林某甲先行返回娱乐城。在被告人XX、林某甲、刘锦煌离开后,被告人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等4人绕到水渠对岸,发现张某丙不在岸上,亦不在水面,便自行离开。被告人XX、林某甲、刘锦煌返回娱乐城门口时,被被告人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等人发现,被告人张清江持1把开山刀、被告人陈江湖拿起娱乐城门口的1块广告牌、被告人于泽能、张青勇各持1根木棍共同追打被告人XX、林某甲、刘锦煌,追至娱乐城一楼大厅时,被告人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持上述工具共同将被告人XX、林某甲砍倒在地,致被告人XX、林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林某甲外伤致左侧硬膜下血肿,出血量31.5ml,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XX外伤致左肘部软组织创口达13cm伴左尺骨上段骨折、左手功能严重障碍、左尺神经、左桡浅神经损害,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6月6日早上,张某丙的尸体被群众发现漂浮于鲤城区江南街道兴贤路皇佳娱乐城门前南侧的水渠水面上。同日上午7时30分至10时30分,经法医对张某丙尸体进行检验,张某丙尸体检验未检见明显创伤性损伤,肺中检出中等量硅藻,分析认为死者张某丙系生前溺水死亡,已经死亡48小时。另,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被打伤致背部8cm2皮肤擦伤,肢体累计皮肤7cm2擦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张某丁被打伤致肢体2cm2皮肤擦伤,躯干累计3.6cm2皮肤擦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龙某某外伤致左肩部擦伤面积2.5cm2,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林某乙被打伤致颈部3cm2皮肤擦伤,面部0.25cm2皮肤擦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蒋德伟外伤致右上臂1.5cm2挫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外伤致右无名指1.5cm2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锦煌外伤致右耳廓2.4cm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2年6月4日凌晨4时许,胡庆安报警称其同事林某甲、XX被砍伤。2012年6月6日14时30分许,公安侦查人员以让胡庆安辨认伤害林某甲、XX的嫌疑人为由与胡庆安取得联系,后到皇佳娱乐城将被告人胡庆安、胡建宾、刘锦煌、胡伯举带回审查。同日17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到180医院将被告人蒋德伟带回审查。2012年7月3日,公安侦查人员以让XX带病历到办案中心为由,将被告人XX传唤至办案中心,对其办理监视居住手续。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清江租房内提取作案工具开山刀1把。公安侦查人员还从远东公司保安胡某甲处提取到1根棍子。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刘锦煌、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XX、林某甲、胡建宾以及皇佳娱乐城与死者张某丙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死者张某丙的家属对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日,被告人张清江、张青勇、陈江湖、于泽能与被告人XX、林某甲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告人XX、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60000元,被告人XX、林某甲对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颜某某(皇佳娱乐城公关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凌晨2时许,到娱乐城1号包厢消费的陈某某等客人买单下楼,陈某某问其汽车轮胎怎么没气了,要求其调监控查看,其让主管张某丁跟他们解释。张某丁没说几句就被陈某某的朋友围住殴打,打了3分钟左右停手。其看到娱乐城大厅外面有人拿刀,有人拿棍,其很害怕爬到吧台想躲避。其看到娱乐城的仓管詹叔和服务员林某乙受伤。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颜某某辨认出陈某某。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凌晨,其和表哥詹某某在皇佳娱乐城门口摆烧烤摊,与娱乐城同侧,距离约30米,其和娱乐城的张某丁一起吃烧烤。约2时30分许,其看到一群人围在一辆停在娱乐城门口的小车旁,娱乐城的经理、员工和那些人讲话,张某丁见此赶紧走过去。后其看到双方打起来了,其跑过去想劝架,看到张某丁被十几个人围着打,其和表哥把张某丁拉到娱乐城一楼大厅,对方有人用喷雾剂朝其脸上喷射。过了两、三分钟,其想走回看其烧烤摊,看到双方在路口又打起来,现场有人拿刀和铁棍打娱乐城员工,对方有三名男子拿铁棍和木棍冲到娱乐城大厅见人就砍,其看到娱乐城这方有两人被打倒在地。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凌晨2时许,其与娱乐城几名女员工一起在娱乐城门口桥头吃烧烤,颜某某被几名客人叫去,不知为何吵了起来。其走过去看,对方一名男青年对其称汽车轮胎被放气,其说调监控看一下,便打电话给娱乐城的行政总监XX,但电话没打通。对方一名男青年冲过来打其头部一拳,接着对方近十人围着其打。其同事林某乙冲上来帮其,对方有人拿一个小瓶子往其脸上喷,其眼睛便一直流泪,睁不开,其走到大厅处冲洗眼睛,碰到林某乙从一楼洗手间出来,他也被喷到眼睛。其二人一起走到大门口,有一名男青年拿砍刀朝其砍来,其拿一块铁牌抵挡,后跑了,晕过去。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凌晨3时许,其和朋友“小溪”在皇佳娱乐城门口桥头处吃烧烤,看到娱乐城门口有十多人围着娱乐城的张某丁打。5、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凌晨3时许,其在皇佳娱乐城一楼前台上班,有六、七个人在娱乐城门口大叫说汽车轮胎被放气,娱乐城主管张某丁上前查看时,被对方殴打,对方还拿了一瓶催泪剂喷向张某丁脸部。娱乐城的员工听说主管被打,就有七、八个人从楼上下来。其因眼睛被催泪剂熏到,到大厅水龙头冲洗,出来时发现双方打在一起。对方有一个人在兴贤路对面远东公司往其这方扔石头、砖头,其这方有名服务员刘锦煌被砸到,总监XX就说必须抓到一个人,其这方就有五、六个人往对面追过去,要把那个扔石头的人抓住。去追的人其记得有保安“小二”、龙某某、胡建宾、刘锦煌,有两、三个人带棍子。后其听他们说没追到那人,那人跳下水游走了;胡建宾还说那人跳下水后,他有扔棍子要砸那人,但没砸到。在胡建宾他们去追人时,对方有人拿砍刀出来砍张某丁,第一刀没砍到,第二刀被张某丁用板挡了一下,张某丁往大厅跑了。这些人离开后,其发现林某甲躺在一楼大厅,头被打了;公司采购詹某甲被棍子敲到头部;刘某某身体也被打了两棍;XX在二楼被对方砍中手臂和腹部。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在皇佳娱乐城四楼上班,听小妹说张某丁叫其下去,楼下有人打架。其下楼后在门口遇到林某乙和詹某某两人,他们眼睛好像很难受,往卫生间走去。其看到在娱乐城门口靠桥头处,有几个人围着张某丁打,汽车旁有三、四个光着上身的男青年往其这方扔砖头。过一会儿,其看到XX带着胡建宾、蒋德伟、林某甲、林某乙出来,有人递给其一根木棍,其和林某乙去救张某丁。当时,对方有一人站在娱乐城门口公路上拿砖头砸到其和XX,XX就喊胡建宾等人,把那人抓回来。于是,XX领着胡建宾、胡庆安、蒋德伟、林某甲、刘锦煌、胡伯举要去抓朝其扔砖头的人。后其听胡建宾、胡庆安等人讲那个有被他们快追到时跳到河里,胡建宾说他还往河里的男子扔了三、四根棍子。7、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凌晨2时许,其和张某丁等人一起吃烧烤,其走到食杂店买啤酒,刚过去就听到响声很大,张某丁被十几人围着打,其跑过去,被对方用喷雾喷射。后总监XX说把扔砖头的人抓过来,后来他和胡建宾、胡伯举、刘锦煌、蒋德伟、胡庆安去追。8、证人詹某甲的证言,证实对方在娱乐城桥头处将张某丁打倒在地,其上前劝架。刚劝开,对方有人拿出刀,朝张某丁砍,张躲过,往楼上跑,其担心对冲进来,想把大门关住,后脑勺被敲,昏过去。醒来时,发现林某甲倒在大厅地上,XX蹲在大厅吧台边的楼梯。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3日晚,张某甲说请他们去唱歌,其和张清江、张某甲、陈某某等人一起到皇佳娱乐城,张清江将轿车停在娱乐城门口靠近桥边的人行道上。后于泽能、张青勇、陈江湖、“小波”、“平西”等人过来。至次日凌晨2时许,结账后欲离开时,发现张清江的汽车两个轮胎都没气了,气门芯被拔掉。有人去喊娱乐城的“妈咪”来看一下,“妈咪”叫来一名保安,后来双方吵了起来,并动手打架。保安被打倒在地,叫了娱乐城的保安、服务员出来,拿了钢管、刀具等,和其这方乱打。其和张某甲就跑了。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所证实内容与证人张某乙证言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10、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6日9时许,其在池店池峰路一家贵州客运售票点的一朋友告诉其,他和售票点老板“李老三”把其堂弟张清江和陈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投案,还叫其联系陈江湖和于泽能。其与陈江湖、于泽能取得联系,让他们二人来处理那晚打架的事情,还告诉他们二人张清江、陈某某已自首。其带他们二人到售票点后,公安人员来把他们二人带走了。11、证人胡某甲(远东公司保安)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凌晨3时许,其在远东公司保安值班室睡觉,听到外面的马路上很吵,好像有人在打架,其还听到有人喊“你跑不掉了”,其起床站在窗前往外看,看到三个人在追,还看见有两个人站在路面上捡石头往水渠里扔。有三个人站在水渠边看了一下,其看见其中有两人手里拿着棍。第二天早上7点多,其到水渠边查看,没看到什么,但从水渠边的草丛里捡到1把铁棍。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6日早上六至七点,其在皇佳娱乐城门口的桥上吃早餐,发现桥下南侧离桥约七米的地方浮着东西,其走近一看是一具浮尸,即打110报警。13、证人叶某某、吴某某(江南派出所协警)的证言,证实到现场后,看见与皇佳娱乐城同侧的水渠中有一具水流尸,位置靠近兴贤路水渠桥洞处,尸体被水流冲着慢慢移动,流向火炬辖区方向,流了约十多米远被打捞上来。1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辨认出死者是其二人的弟弟张某丙。15、证人黄某(泉州市晋江河道堤防管理处南堤管理站站长)的证言、东浦水闸开关闸情况,证实2012年6月2日10时33分东浦水闸关闭,直到6月8日9时45分打开水闸放水。16、证人陈某某(东浦排涝泵站副主任)的证言,证实皇佳娱乐城门口水渠名叫南低渠,该水渠经过兴贤路处没有闸门,有几个桥洞,水流经桥洞流向东浦社区。在皇佳娱乐城门口的水渠宽十几米,深度3米多,桥洞2米多宽,成年人体形可以通达。2012年6月4日至6日,东浦水闸有关闭过。1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陈某某互相辨认,并辨认出死者是张某丙,外号“平西”,当晚与张清江等人一起到皇佳娱乐城喝酒,有参与打架,被对方打跑;张清江辨认其所使用的刀具;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XX互相辨认,并辨认追赶张某丙的路线;林某乙辨认陈某某于案发当晚参与打架,并用喷雾剂向其喷射。18、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清江处提取并扣押开山刀1把,从证人胡某甲处提取并扣押棍子1根。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XX、林某甲的伤情均为重伤;参与互殴人员刘某某、张某丁、龙某某、林某乙、蒋德伟、张某乙、刘锦煌等人的伤情情况。2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工作说明,证实死者张某丙尸体检验未检见明显创伤性损伤,肺中检出中等量硅藻,分析认为死者张某丙系生前溺水死亡;2012年6月6日上午7时30分至10时30分,法医通过对张某丙尸体进行解剖以及根据尸体腐败程度进行判断,死者张某丙已经死亡有48小时。2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死者张某丙的身份情况。23、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锦煌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张清江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2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的供述,证实其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张清江供述称,2012年6月3日晚,其驾驶自己的小轿车,载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等人从晋江洋埭来到皇佳娱乐城消费,将车停放在娱乐城门口,之后于泽能、张青勇、陈江湖、“平西”、“小波”也陆续到来。至次日凌晨2时许结账离开时,其弟张青勇发现小轿车的右边两个轮胎都没气了,看样子是被放气或扎破轮胎,其就问颜某某怎么回事,颜某某叫了个保安过来,其这方让保安调监控查看,保安不理,陈江湖骂了那名保安,其这方的人就开始打保安。保安被打大喊“快来人”,大堂内的服务员也用对讲机喊人,接着就从娱乐城楼上冲下二十几个男子,拿着工具,双方打起来。其从其车上拿出1把砍刀,冲过去砍人,对方就往娱乐城里跑。其记得有砍到人。陈江湖供述称,张清江从车上拿了1把开山刀,朝对方其中一个人砍去;其捡了一块广告牌,追到一楼至二楼的转台处,用广告牌朝对方砸去,没砸到。于泽能说有抢对方的一根木棍,打了对方一棍。于泽能供述称,其看见张清江从车上拿刀出来追砍娱乐城的人,陈江湖拿着一块长方形广告牌追,其抢了一名男子的木棍,用木棍打了对方的人。张青勇供述称,其在娱乐城大厅地上捡了根木棍,打了躺在大厅地上的保安的脸几下。(2)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刘锦煌供述称,由于其和蒋德伟等人被对方一名男子扔的砖头砸到,XX就让他们把那名男子抓过来,XX就带着他们,一共七人一起去追,那男子跳进河里后,往河中间游去,其拿一块木板朝他身上扔,没有砸到,胡伯举捡了土块扔。XX就叫他们不要扔,把那人抓住,以后好处理。胡建宾、胡伯举、胡庆安、蒋德伟就绕到河对岸去。接着XX说先回大厅看看,其和林某甲跟他一起回,其走在后面。其看到有一男子拿刀挥舞,有一男子拿棍打林某甲,其怕被认出,走到旁边,再回去时看到XX蹲在地上,林某甲躺在地上。胡建宾供述称,XX让他们把那名扔砖头的男子抓起来,其一起共七人去追,那名男子跳进渠里后,往对面游去,其这方的人就向渠里扔棍子,其也扔了一根。其和蒋德伟、胡伯举、胡庆安绕到水渠对岸,想抓住他,没有看到,就要返回娱乐城。后来看到有人拿刀,其四人就往东浦村跑。再回到娱乐城,看见大厅地板上有很多血,听说XX、林某甲受伤。胡伯举供述称,其听到XX喊“追那个人,把他抓住”,其就和其他共七人一起去追,到了河沟边,其站在最前面,那人往路边的河里跳了进去,往对面游去,其拿土块扔他,扔不到。几分钟后,XX、林某甲、刘锦煌先回娱乐城。临走时,XX让其和胡建宾、胡庆安、蒋德伟四人留下,把那人抓住。其看到那人在河里往对岸游,其四人绕到对岸想等那人上来后把他抓住,但没有看到,河里也没人。其四人看到娱乐城门口停了好多车,就躲在东浦村,过了十几分钟后才回。蒋德伟供述称,其听见XX喊“把那个人追回来”,其看到马路对面有个人,后其七个人就追了过去,由于其肩膀被石头砸中,脚步放慢,看见前面追的人停下,站在河沟边看,胡伯举说那人跳河里了,胡伯举用他手中的棍子往河里扔,刘锦煌捡了块木板扔,都没砸中,其没有扔。后XX、林某甲、刘锦煌先回娱乐城,其看到那人往对岸游,其几人绕到对岸没发现人。胡庆安供述称,其听到XX喊抓住那个砸石头的男子,并带头追过去,其也跟上去,还没追上,看到那男子跳进河里,朝对岸游去,胡建宾、刘锦煌用手中木棍朝该男子扔去。XX说“你们去对岸抓那男子”,然后他和林某甲、刘锦煌先回娱乐城。其和蒋德伟、胡伯举、胡建宾绕到对岸想抓那男子,但找不到了。其没有往那男子扔东西。XX供述称,其的左手小臂被砸了一起,很生气,现场还有人在打架,其就叫旁边的胡建宾等人追过去把那个扔砖头的男子抓过来。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蒋德伟、胡庆安、XX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XX等人在与被告人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张某丙等人的互殴过程中,为泄愤,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XX共同持械欲追打张某丙,致被害人张某丙为逃离慌不择路跳入水渠中,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又朝水渠里的张某丙身上扔掷木棍、土块等物品,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XX应当预见张某丙跳入水渠后有溺水死亡的可能,因疏忽大意未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张某丙溺水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庆安、XX的辩护人均提出应认定该两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材料,证实此两名被告人投案不具有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XX提出其未明示被告人刘锦煌等人追赶被害人张某丙,也没有叫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留在水渠边等待抓张某丙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的一致供述,可认定被告人XX纠集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林某甲共同追赶张某丙,致张某丙慌不择路跳入水渠中,后又让被告人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留在水渠边等待抓张某丙的事实,被告人XX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XX因琐事纠纷,共同持械追赶他人,致被害人张某丙为逃离慌不择路跳入水渠中,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又朝水渠里的张某丙身上扔掷木棍、土块等物品,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XX应当预见张某丙跳入水渠后有溺水死亡的可能,因疏忽大意未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张某丙溺水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因琐事纠纷,故意持械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共同致2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成立。被告人刘锦煌、胡建宾、胡伯举、蒋德伟、胡庆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XX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锦煌本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因此,其不属于累犯。公诉机关指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刘锦煌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清江、陈江湖、于泽能、张青勇持械伤人,危害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死者张某丙的家属及伤者XX、林某甲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并且各被告人的行为也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各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锦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胡建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三、被告人胡伯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四、被告人蒋德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五、被告人胡庆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六、被告人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七、被告人张清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八、被告人陈江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九、被告人于泽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十、被告人张青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十一、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开山刀1把、棍子1根,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王文鑫人民陪审员  龚勤勤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