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富海、宋金水、赵加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富海,宋金水,赵加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金初字第00002号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爱莉,该单位职工。被告赵富海,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宋金水,男,1978年5月6日出生。被告赵加加,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村农信联社)诉被告赵富海、宋金水、赵加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2013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爱莉、被告赵富海、宋金水、赵加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村农信联社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赵富海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68‰,期限一年,担保人为赵加加、宋金水。现余额为49332.76元,利息清至2012年9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49332.7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2、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村农信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4、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富海借款时间、金额、利息及被告宋金水、赵加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被告赵富海、宋金水、赵加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还款,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不持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9日,被告赵富海向原告马村农信联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8‰,被告宋金水、赵加加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本金尚欠49332.76元,利息清至2012年9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赵富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宋金水、赵加加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9332.76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宋金水、赵加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