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金标与廖樟媛、何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标,廖樟媛,何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吴金标,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廖樟媛,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何文忠,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吴金标与被告廖樟媛、何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由于被告廖樟媛、何文忠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樟媛、何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标诉称,被告廖樟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文忠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廖樟媛在支付3个月利息后即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借款本金亦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廖樟媛追讨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要求被告何文忠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何文忠亦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廖樟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何文忠对上述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文忠、廖樟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廖樟媛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被告何文忠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廖樟媛、何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廖樟媛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文忠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廖樟媛在支付3个月利息后即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借款本金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完备,足以证实原告吴金标与被告廖樟媛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做明确的约定,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廖樟媛对借款未归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吴金标起诉要求被告廖樟媛归还借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有作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何文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各方对担保形式及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应确定被告何文忠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何文忠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文忠、廖樟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樟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金标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何文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廖樟媛、何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先分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人民陪审员 詹伟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华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失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失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