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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萍与严静、蒋鹏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严静,蒋鹏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初字第2466号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严静。被告蒋鹏焕。原告张萍与被告严静、蒋鹏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严静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蒋鹏焕为被告严静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严静至今未归还,被告蒋鹏焕亦未履行保证人之责。故要求被告严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8万元;被告蒋鹏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绍兴县公安局已对被告严静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综合本案案情,本案被告严静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