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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执异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金孔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孔怀,陈美玉,吴绍省,陈紫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苍执异字第74号异议人金孔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嘉炳、林万如。申请执行人陈美玉。被执行人吴绍省。被执行人陈紫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美玉与被执行人吴绍省、陈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孔怀于2013年12月3日对本院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绍省、陈紫云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克拉名园1608室房屋(诉讼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孔怀称,被执行人吴绍省、陈紫云于2011年6月3日向温州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苍南县龙港镇克拉名园1608室商品房一套,并办理了该房屋备案登记和银行按揭。2012年7月9日,被执行人吴绍省、陈紫云将该房屋出售给异议,并向异议人出具了卖尽契,约定被执行人吴绍省、陈紫云将自己所有的苍南县龙港镇克拉名园1608室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出售价格为240万元,异议人于立契当日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余下该房屋的银行按揭由异议人支付,被执行人就把该房屋的有关合同及票证等交付异议人。此后,异议人每月向银行交付近万元的按揭款。综上,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购买取得涉案房屋,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套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异议人金孔怀提供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异议人的身份情况;2、卖尽契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异议人于2012年7月9日向吴绍省、陈紫云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原系吴绍省、陈紫云向温州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已经由异议人取得,为实际产权人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六张,以证明异议人支付的购买房屋款项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陈美玉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理由:异议人提出在2012年7月9日吴绍省夫妻将涉房屋出售给他,支付购房款及支付按揭是蓄意造假,这实际上系异议人为配合吴绍省夫妻逃避债务,并达到不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与吴绍省夫妻沆瀣一气故意捏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综上,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该房屋是依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能确认证明该房屋实际系吴绍省、陈紫云夫妻所有,法院的查封、拍卖行为并无错误,异议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陈美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吴绍省、陈紫云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听证审查,对异议人金孔怀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异议人金孔怀的身份情况;异议人提供证据2,因出卖人、中介人、代笔人等重要证人没到庭作证,难以认定;异议人提供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可以确认,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吴绍省、陈紫云向温州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异议人所要证明的已经由异议人取得,并为实际产权人的事实;异议人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无法证明是异议人支付的购买房屋款项事实。故,对异议人提供证据2、4,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克拉名园1608室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绍省、陈紫云名下。2013年3月1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美玉与被告吴绍省、陈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吴绍省、陈紫云名下的该房屋。并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裁定:拍卖该房屋。2013年12月3日,异议人金孔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该套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苍南县龙港镇克拉名园1608室房屋,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绍省、陈紫云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金孔怀主张该套房屋系其所有,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金孔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尔德审 判 员  李 李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新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