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行威海分行与李翠等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李翠,薛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商初字第4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负责人王骏,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明,系该行职员。被告李翠。被告薛振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李翠、薛振波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薛振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被告一、二为夫妻关系。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翠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6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19年,每月的3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3.465‰;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以保证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42679.6元、律师费15794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止为25219.53元,2013年7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翠、薛振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翠、薛振波系夫妻。2009年7月29日,被告李翠、薛振波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被告薛振波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翠向原告的贷款共同承担责任,并同意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翠签订了一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翠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月利率按3.46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至2028年8月3日,被告李翠以其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原告将按规定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罚息,债权人同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09年7月30日,房管部门为原告就被告李翠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翠发放了贷款260000元。自2010年11月3日,被告李翠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2日,被告李翠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2679.60元,利息、罚息25219.5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79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翠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翠提供了借款,被告李翠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李翠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翠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管部门为原告就被告李翠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薛振波与被告李翠系夫妻,二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被告薛振波表示其与被告李翠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振波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翠、薛振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42679.60元、律师费15794元及利息、罚息25219.53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李翠名下房屋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阳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慧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