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与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 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体育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崇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石柱县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桥头段路基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远举公司为该工程第五合同段中标人。2007年6月22日,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远举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委托代理人谭春平)签订了《石柱县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桥头段路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全长110米,桩号为:K8+050-K8+160。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进行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30%,工程余款一年竣工验收后付清(不计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因资金调度一时困难未按期向承建单位支付工程款(含保证金和保修金)时间超过一年的,建设单位按国家存款利息支付承建单位资金利息。该工程远举公司于2007年7月5日开工,2009年6月15日完工。2010年6月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对该工程第五合同段进行了验收,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其决算的工程款金额为433876.98元,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8月19日间分六次向远举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32.5万元,但从2010年8月20日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未向远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远举公司催收无果,遂提起上列诉讼。 另查明:1.谭春平系谭万群的儿子,在石柱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路基工程建设中,本案所涉及的(5)合同段是谭春平作为远举公司的代理人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合同,2012年10月23日经审计部门审核金额为433876.98元;2.谭万群作为代理人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签订了第一、二、四、十标段合同。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叶广成等人申请执行谭万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未区分工程标段,将第五标段也视为谭万群个人应得的工程款,于2012年3月21日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扣划了谭万群做桥头至中益通乡公路桥头段新建路基工程应得工程款划扣了35万元。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石柱县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桥头段路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签定后,远举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该路基工程,在交工验收后,经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段审核其工程总金额为433876.98元,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对审核结果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除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2.5万元外,尚欠工程余款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应当支付给远举公司。同时,应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故,远举公司要求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以远举公司将中标的施工段整体转包他人进行施工,其非法转包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规定,所获得的相关利益应收缴,其行为也不应当得到保护之主张,第一,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二,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明知远举公司的行为有违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规定,仍将工程继续发包给远举公司,并对远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验收认可,说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并未认真履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及监管职能。因该工程已实际竣工交付使用,本案所涉及的是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是否拖欠了工程款,应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在辩称中认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款中冻结了谭万群的个人财产,从冻结的资金中实际划扣了35万元,不应给远举公司支付工程款。谭万群与谭春平虽是父子关系,不能因其父欠了他人的款,就用儿子做的工程款相抵扣,况且,本合同段的工程进度款一直是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与远举公司进行账务往来和账务结算,并未将进度款直接支付给某一个人。冻结、扣划谭万群个人财产,不仅与本案无关,而且不影响本案对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有无拖欠远举公司工程款这一事实的认定。该工程2009年6月完工,2010年6月验收,2012年10月23日才审计结束,远举公司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以远举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所拖欠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08876.98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2476.00元,由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负担。 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远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108876.98元和利息,但其自身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基本条件和必要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代替被上诉人收集证据,程序有失公允,且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收集的证据仅是《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并不属于结算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出现多处错误,相互矛盾也就不可避免,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被一审法院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对款项的权利人作了认定,并对工程款350000元予以冻结和划扣,用于兑现谭万群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远举公司答辩称: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有上诉人及重庆和勤工程咨询公司的盖章,据此可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经过审核结算,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了四年,并不存在还没有竣工交付使用的问题;2.一审程序合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只有上诉人有,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而非一审法院代替二被上诉人调取证据;3.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被一审法院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划的问题,该款项本身系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而非谭万群的,一审法院在另案执行程序中的扣划程序错误,但本案中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县委领导信访批示事项督办通知》(石委办督(2012)70-5号);2.《张龙等农民工关于强烈要求石柱县交通建设总公司代扣代支民工工资问题致谭弟勇主任联名信》;3.《关于石柱县交通建设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反映》;4.《欠条》;5.《石柱县桥头至中益通乡公路谭万群欠民工工资名单》;6.谭万群身份证复印件;7.谭万群给李光林出具的《委托书》;8.《借条》;9.《石柱县桥头至中益通乡公路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10.《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11.《交通干道建设工程记账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谭万群同意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从该工程第五合同段工程款中对农民工工资予以支付的事实。远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项证据上谭万群的签字不是谭万群自己的笔迹,对证据1、2、3、6、8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并未注明系被上诉人施工的五标段所欠的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谭万群仅系远举公司指派到该标段负责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其向李光林出具的委托超过了谭万群本身的职务范围,且证据11中摘要部分注明为“代付重庆宇联建筑工程公司桥头至中益五标段民工工资”,故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远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路基工程监理撤场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由于未加盖印章,不能反映出业主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达到远举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该证据记载的时间是正确的,与一审判决的认定是不相符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远举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6月5日,远举公司指派谭万群主持石柱县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桥头段路基新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2012年10月23日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审核单位意见”一栏注明“同意审核结果”,并由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建设单位意见”一栏注明“同意审核结果”,由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刘成签字并加盖公章,“施工单位意见”一栏注明“同意审核结果”,由远举公司加盖公章。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远举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自愿在本案中放弃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远举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范畴,在一审中也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据此,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合法,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是否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定案表中,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远举公司均同意审核结果,并分别在建设单位意见、施工单位意见中加盖公章,视为对该工程结算审核验证的认可,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故该定案表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关于涉案工程款已被一审法院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予以冻结和扣划并用于兑现谭万群的债务的问题。本案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远举公司的工程款,谭万群仅系远举公司指派到该标段负责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谭万群个人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对工程款350000元予以冻结和划扣并用于兑现谭万群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判断,谭万群仅系远举公司指派到该标段负责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其向李光林出具的委托超过了谭万群本身的职务范围,且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民工工资系远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欠付的民工工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远举公司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综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但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工程款利息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 二、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0887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桂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