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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楚中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昊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海,陈菊仙,李昊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光海,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马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菊仙,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马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梁玉梅,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昊寰,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云南省姚安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姚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兴,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字(201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昊寰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光海、陈菊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芬、杜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光海、陈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梅,被告人李昊寰,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李昊寰与女朋友马某某相约到牟定县城玩。3月9日0时22分,被告人李昊寰驾驶借来的牌号为云EB60**的微型车,载被害人马某某沿姚牟公路往牟定县城方向行驶。途中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车行至牟定县天台客运站附近时,被害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昊寰停车,马晓敏下车后沿公路方向往牟定县城方向跑出约八十米,被告人李昊寰追上马某某,让马某某有话到车上说,马某某不听,被告人李昊寰欲强行将马某某拉回车上,遭到马某某反抗,被告人李昊寰遂用手从后面勒住马某某脖子,另一只手抓住马某某的一只手,往后拖马某某,马某某撕扯反抗,被告人李昊寰用力勒住马某某的脖子往上提搡,致马某某不能反抗、挣扎。被告人李昊寰勒紧被害人马某某的脖子继续往车子方向拖,拖了约四十米时,被告人李昊寰感到马某某脚拖在地上,屁股也坐在地上,被告人李昊寰仍勒着马某某的脖子又拖了四十米左右,将马某某拖到离车子三米左右的地方,被告人李昊寰见马某某无反应便将其抱到车上。在确定被害人马某某死亡后,被告人李昊寰驾车将马某某的尸体拉到楚雄市吕合镇楚牟公路钱粮桥起点3KM+700M处的公路北侧路边,将马某某的尸体掩埋在桉树叶堆中离开。随后,被告人李昊寰发现被害人马某某的银行卡遗留在车上,并在马某某手机里找到了银行卡密码,遂驾车到楚雄市府后街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于3月9日4时56分将被害人马某某银行卡中的14000元钱取走。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现场照片、现场指认录音录像、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昊寰亦有供述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昊寰主观上非法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勒死被害人马某某、秘密窃取马某某存款14000元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法庭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李昊寰在无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昊寰以盗窃罪在1至3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光海、陈菊仙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当庭变更)471709.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1520元(18576元/年×20年),丧葬费20189.50元(4037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0元(马晓敏的父亲46岁,母亲44岁。4000元×20年×2人÷2个子女)。委托代理人梁玉梅的代理意见是:由于被告人李昊寰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马某某的生命权,给死者家属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给其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人李昊寰除了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向二原告人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71709.50元,请法庭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昊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只是想把马某某拉回车上,没有致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故意,马某某死亡的后果实属过失。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兴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昊寰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被告人李昊寰没有故意杀害受害人马某某的犯罪动机及目的,其劝阻和拖拽受害人马某某回车时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受害人马某某死亡后果的产生,该行为在犯罪的罪过形态符合过失犯罪的特征,应按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建议法庭依照刑法第23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昊寰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且被告人李昊寰的家属在案发后已经代被告人李昊寰支付赔偿款30000元,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评定。附带民事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第155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光海、陈菊仙的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盗窃所涉赔偿金三项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人李昊寰的家属在案发后已经代被告人李昊寰支付赔偿款30000元已经超过丧葬费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李昊寰与被害人马某某(1990年9月7日出生)相约到牟定县城玩。途中二人为琐事发生争执,马晓敏下车后欲离开,被告人李昊寰即勒住被害人马某某的颈部往后拖,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死亡。随后被告人李昊寰驾车将马某某的尸体拉到楚雄市吕合镇楚牟公路钱粮桥起点3KM+700M处的公路北侧路边,将马某某的尸体掩埋在桉树叶堆中离开。随后,被告人李昊寰发现被害人马某某的银行卡遗留在车上,并在马某某手机里找到了银行卡密码,遂驾车到楚雄市府后街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于3月9日4时56分将被害人马某某银行卡中的14000元钱取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立案请求及证人马某甲、陈某某证言,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案发情况,马某甲、陈某某还证实被害人马晓敏与被告人李昊寰案发前系恋爱关系。2、李某某、张某某、李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李昊寰案发前系恋爱关系。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昊寰系在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破案经过说明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昊寰供述并带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昊寰作案的沿途路线及抛尸地点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昊寰辨认的抛尸地点找到了一具大致完整的人类骨骼(缺乏颅骨、舌骨、右髋骨、右足骨),公安机关并在现场提取了相关的痕迹物证。5、姚安县公安局卡口信息查询资料及抓拍照片、图片来源说明、证人王云峰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李颖辨认照片,综合证实李昊寰向王云峰借车并驾驶牌照为云EB60**的微型车于2012年3月9日0时22分39秒从姚安出城开往牟定方向。3月9日4时23分43秒从菠萝哨卡口进入楚雄市(附有抓拍照片一张),9时56分38秒从楚雄开往南华,11时12分06秒从南华开往姚安的事实。6、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在现场发现的尸骨胃部下方的泥土进行检验,未检出有机磷类、拟除虫菊酯类、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毒鼠强杀鼠药、安定、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安眠药,吗啡类毒品。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在现场发现的未知名尸骨的股骨一根(1号检材)、下颌骨上的牙齿2枚(2号检材)及陈菊仙的血样(3号检材)、马光海的血样(4号检材)进行了DNA检验及亲子鉴定,3号检材在D8S1179及性别等16个基因座上都具有1、2号检材所需的生母基因,4号检材在D8S1179及性别等16个基因座上都具有1、2号检材所需的生父基因。检验意见是:未知名尸骨的股骨一根、下颌骨上提取的牙齿均来自陈菊仙与马光海的生物学女儿。8、姚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骨检验报告,证实经法医检验,现场发现的尸骨上均无损伤痕迹,检验意见是现场发现的尸骨系姚安县光禄镇江尾村委会卫屯二组人马某某,因该尸体已完全白骨化,无法明确死者的死亡原因。9、被害人马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9648****)通话清单及上网记录,证实案发时段被害人马某某的手机有上网记录及与被告人李昊寰在案发时段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12589****)有相互通话的事实。10、农村信用社查询清单,证实户名为马某某,卡号为6223690906591702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于2012年3月9日4时56分至58分在楚雄市府后街楚雄市农村信用社被他人取走现金14000元的事实。11、QQ上网记录、证人马晓杰证言、楚雄州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QQ号为916833643(被害人马某某生前使用QQ号)于马某某被害后与马晓杰有QQ聊天记录的事实。12、中国移动话费缴费记录,证实号码为1512589****(被告人李昊寰于案发时段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楚雄于2012年3月9日8:17分有充值记录(充值50元)的事实。13、被告人李昊寰对用手勒住被害人马某某的颈部致被害人马某某死亡并窃取马某某14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1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昊寰的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李昊寰及其辩护人马兴均无异议,确认有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光海、陈菊仙当庭提交了马光海、陈菊仙、马晓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租房合同及租房证明、证人孙振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姚安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的收条、领条、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人李昊寰及其辩护人马兴均无异议,确认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昊寰在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手勒住马某某的颈部拖行数十米致马某某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昊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马某某的银行卡取走马某某14000元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昊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昊寰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昊寰犯故意杀人罪,因所提交的指控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昊寰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昊寰故意伤害马某某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由于被告人李昊寰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人李昊寰的赔偿能力综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光海、陈菊仙的诉讼请求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梅的代理意见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盗窃作案后,被告人李昊寰所盗窃的14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马某某亲属。被告人李昊寰辩称其只是想把马某某拉回车上,没有致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故意,马某某死亡的后果实属过失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马兴提出被告人李昊寰劝阻和拖拽受害人马某某回车时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受害人马某某死亡后果的产生,该行为在犯罪的罪过形态符合过失犯罪的特征,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兴提出被告人李昊寰的家属在案发后已经代被告人李昊寰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昊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昊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光海、陈菊仙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交纳16000元,还应赔偿3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苏天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