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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曹培利、纪秉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曹培利,纪秉云,曹峰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商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负责人岳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海滨,该行职工。被告曹培利,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纪秉云,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曹峰林,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行)与被告曹培利、纪秉云、曹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培利、纪秉云、曹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行诉称,被告曹培利于2011年6月23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2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被告纪秉云、曹峰林。到期后,被告曹培利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担保人未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培利、纪秉云、曹峰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寒亭农行与曹培利、纪秉云、曹峰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还款方法,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曹培利、保证人纪秉云、曹峰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寒亭农行向曹培利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曹培利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3月20日开始欠息。现寒亭农行向曹培利、纪秉云、曹峰林追要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寒亭农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说明、三被告的身份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曹培利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曹培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曹培利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3月20日欠息,构成违约,被告曹培利应予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纪秉云、曹峰林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6月22日,现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诉来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纪秉云、曹峰林应对被告曹培利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纪秉云、曹峰林承担了保证责任,可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曹培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培利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纪秉云、曹峰林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纪秉云、曹峰林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曹培利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培利、纪秉云、曹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春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