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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磊等与游文浩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836号原告李磊,女,1957年9月3日出生。原告李卫星,男,1959年7月5日出生。原告李长兴,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被告游XX,男,1997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兼被告游XX法定代理人李翠平(被告游XX之母),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勤,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提富,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磊、李卫星、李长兴与被告李翠平、游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李卫星、李长兴,被告兼被告游XX法定代理人李翠平及其与被告游XX的委托代理人吕勤、王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李卫星、李长兴诉称:2013年8月8日晚23时我父亲李德山到宣武医院诊疗,8月11日晚病故。我们找到我父亲李德山的生前保姆李翠平查找我父亲李德山生前名下存款,李翠平在花乡法庭审理我们状告返还原物纠纷案中否认保姆关系,自述与李德山系情人关系。我父亲于2008年下半年由于单位拆迁得到政府部门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414831元,账号为×××内金额为20万元,账号为×××内金额为1214831元,合计1414831元。这是我父亲李德山与母亲闫桂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发现2013年5月10日李翠平代我父亲提走20万元,在花乡法庭,李翠平告知该20万元已经到其子游XX名下。2013年8月12日,李翠平取走我父亲生前名下存款23432.01元。2009年5月5日,我父亲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被被告李翠平提取40万元,存入自己的账号为×××的账户内。2009年5月12日,被告李翠平用代取方式转账100001元存入其账号为×××的账户内。我父亲李德山病故后,其名下财物及存款理应由我们三子女共同继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23423.10元及利息。被告李翠平、游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翠平于1990年进入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1992年与原告父亲李德山好上。1995年,李翠平在恒顺公司做会计,2005年恒顺公司解散。1997年,李翠平与李德山之子游XX出生,为上户口,游XX姓他人的姓。2008年公司拆迁,原告父亲李德山自愿与被告李翠平、游XX共同生活。李翠平一人照顾李德山生活,直至其去世。李德山生前赠予其子游XX20万元。具体过程为:2009年,李德山把拆迁款存为定期3年,到期前,李德山说把其中20万给游XX,由李翠平代办。当时游XX没有身份证,故又续存1年,到2013年5月10号,直接划走20万给游XX。这是李德山生前自愿行为。另外,50万元系李翠平应得拆迁款,不属于李德山个人财产。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一工程处被拆迁时分给当时的合伙人拆迁款,该公司合伙人是李德山、李翠平、王树恒。拆迁款应由合伙人均分,李翠平应得50万。50万元的转账系李德山自己办理,是其生前行为,40万元转给李翠平,10万元用作李翠平的保险费用。李德山生病后,李翠平取了2万元用于支付李德山后事费用。经审理查明:李德山与闫桂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磊、李卫星、李长兴。闫桂珍于2010年3月死亡,李德山于2013年8月11日死亡。被告李翠平与游XX系母子关系。2009年5月5日,李德山自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支取存款40万元,同日,李翠平存入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40万元存款。2009年5月12日,李翠平将李德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100001元转入自己名下账号为×××的账号内。李翠平称上述50万元系其应分得的拆迁补助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10日,李德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被转存20万元,李翠平称系其将该款转至游XX名下。李翠平称游XX系李德山之子,该20万元系李德山赠与游XX,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8月12日,李翠平自李德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支取存款23432.01元。李翠平称该款支付了李德山的后事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书、取款凭条、转账凭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5日,李德山本人从自己名下账户内支取存款40万元,后李翠平将该40万元存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该笔款项系李德山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宜认为不当得利。另外,李翠平于2009年5月5日自李德山账户支取10万元,于2013年5月10日自李德山名下账户转账20万元至游XX名下,于2013年8月12日支取李德山名下存款23432.01元,均未提供证明其获得上述款项系合法的证据,故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李德山死亡后,其债权应由其子女李磊、李卫星、李长兴继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李磊、李卫星、李长兴十二万三千四百三十二元零一分;二、被告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李磊、李卫星、李长兴二十万元;三、驳回原告李磊、李卫星、李长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二十六元,由原告李磊、李卫星、李长兴负担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翠平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游XX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李磊、李卫星、李长兴负担八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翠平负担三百八十九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