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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廖孝科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孝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琼刑一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孝科,绰号“阿二”、“猪头二”,男,汉族。因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12月1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9月12日被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看守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廖孝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孝科不服,口头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卷宗、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1日,澄迈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举报,金江镇金永路一栋民房内有人私设包厢容留他人吸毒。22时许,民警对该处实施监控,次日凌晨1时30分,廖孝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的黑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来到该民房门口停放,后走进该民房。凌晨2时许,民警对该民房里的人员实施抓捕,并询问楼下的卡罗拉小轿车是谁的,无人应答。其间,协警李日桑从该包厢的垃圾桶里找出一把小轿车钥匙,民警用该钥匙打开廖孝科停放在楼下的小轿车,在驾驶座旁搜出匕首一把、在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中间的储物柜里搜出白色毒品疑似物两包、电子秤两台。该车被扣回公安局大院后,民警再次询问该车是谁的,围观群众说是廖孝科的,廖孝科才予以承认。经鉴定,上述二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31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为10.5%。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小轿车GPS行驶轨迹单据、手机通话清单、汽车代租合同、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罗某、李某、廖某、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廖孝科的供述及辩解等等各项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廖孝科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孝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孝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扣押的毒品属违禁品,随案移送的银灰色uniscope双卡手机一部、电子秤二台、匕首一把系被告人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孝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扣押的银灰色uniscope双卡手机一部、电子秤二台、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孝科口头提出上诉,在本院提讯时称:公安人员在其所租的汽车里查获的毒品与他无关。案发前一个白天(即9月11日),外号“西欧”的人借过他的车去海口;他在涉案酒吧吸毒时,还有一个叫“阿四”的人向他借过车钥匙;他是被人陷害的;9月11日他没有离开过澄迈,没有去过海口,手机一直是他本人使用。上诉人廖孝科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11日,澄迈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金江镇金永路一栋民房实施监控,于次日凌晨抓捕吸毒人员时从被告人廖孝科使用且在案发前并未脱离其实际控制的卡罗拉小轿车内储物柜中查获两包白色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净重31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为10.5%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澄迈县金江镇金永路金盛宾馆斜对面刘某甲家一栋五层楼房里;中心现场位于该楼三楼楼梯口处一包厢里。从该包厢的垃圾桶里提取到一小轿车钥匙,用该钥匙打开停放在刘某甲家门口处的琼A×××××卡罗拉小轿车,从储物箱旁搜出匕首一把,从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中间的储物箱里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二包、电子秤二台。二、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了琼A×××××丰田小轿车一辆、银灰色uniscope双卡手机一部、电子秤二台、匕首一把、海洛因疑似物二包。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廖孝科所持有的182××××3050手机于2012年9月11日21:53:02在海口万特制药厂灯杆3处出现;罗某所持有的150××××3636手机于2012年9月11日20:47:44至22:03:23在海口境内出现,23:06:43在澄迈境内出现。3、汽车行驶轨迹清单,证实:廖孝科所租用的琼A×××××小轿车,于2012年9月11日20:47分至22:05分在海口;22:08回到澄迈县境内;2012年9月12日凌晨1:38分停车后没有再启动过。4、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0)澄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及澄迈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孝科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5、海口自由海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租合同、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廖孝科自2012年5月25日起以每月5500元的租金向该公司租赁琼A×××××卡罗拉小轿车一辆,该车车主为蒙泰英。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琼A×××××丰田小轿车已于2013年2月4日发还给物品持有人蒙泰英。三、鉴定意见1、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公司法(理化)字[2012-1468]号《检验报告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3]141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查扣的白色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烟酰胺、脑复康、咖啡因、喘定、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等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10.5%。2、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测书证实:2012年9月12日提取廖孝科尿样,采用吗啡检测试剂板进行检测,结论为阳性;采用氯胺酮检测试剂板进行检测,结论为阴性。该两份检测结论已告知廖孝科并签字确认。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外号阿四)的证言,其述称:案发当晚,他也在案发地点里吸毒。9月12日凌晨0时许,他跟朋友出去吃夜宵,约1时30分回到包厢后才见到廖孝科。他是在大坡村搞的一次公期活动中看到廖赌钱,听朋友说廖的外号叫“阿二”才认识了廖孝科,但他与廖不是朋友,从来没交往过。此外,他还证实,他不会开车,案发当晚没有向廖借过车。2、证人罗某(外号西欧)的证言,其述称:2012年9月11日20时许,他打电话给廖孝科,问廖是否要去海口,想搭便车,廖说现在要走,他便叫廖开车过来接他一起走。到了海口秀英区红绿灯处,他下车去找朋友“阿排”借钱。22时许,廖打电话给他说要回金江镇了,他便与廖约好到刚才下车的地点等廖,后他乘坐廖驾驶的卡罗拉小轿车回到金江镇之后分开。路上,他没注意看廖的车上是否放有毒品。3、证人李某(外号妚歪)的证言,其述称:2012年9月11日晚,他在自己经营的小茶店里喝茶,23时许,廖孝科路过茶店,进来与他一起喝茶,24时许,他关店门,廖才离开。他与廖喝茶时,没看见有人开车来找廖或者过来给廖送车钥匙。他关店门时,看到廖上了一辆黑色轿车,车牌没注意看。4、证人廖某(外号么鸡)的证言,其述称:他与廖孝科是同村人,9月12日凌晨1时许,廖打电话问他在哪,他告知廖后,约30分钟,廖一个人来到案发地点进入包厢喝酒,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进来把他们都抓了。他听村里人说过,廖有过贩毒行为。5、证人徐某(涉案酒吧的服务生)的证言,其述称:他在酒吧里的工作是负责看仓库和给客人开门。案发当晚23时30分许,他到酒吧上班,直至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才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开过来停放在酒吧东侧门前,车牌后面的号码是863。约过40分钟,公安民警冲了进来,这期间该小轿车一直停在原位没有开动过。五、被告人廖孝科的供述及辩解。其供称:他所驾驶琼A×××××黑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是以每月5500元价格租来的,他平时以赌博为生。案发前几天,廖某等人向他借过车,9月11日,罗某(西欧)也曾向他借车到海口,当晚21时30分到22时30分许,他一直在李某经营的小茶店里与李某一起喝茶,其间罗某来还车。22时30分许,他打电话给廖某问在哪玩,问清地方后,23时许,他开车到案发地点吸食毒品。迷糊之时,一个叫阿四的过来跟他说要借车去接二名女孩过来一起玩,他同意后,阿四便将车钥匙拿走。他清醒后没找到车钥匙,便在原地等待,后来公安人员就冲进来把他们全抓了。他车上只放赌钱工具,没有毒品,他不知道搜出来的毒品和电子秤是谁的。经廖孝科指认,琼A×××××黑色卡罗拉小轿车是其使用的小轿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内在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证据及上诉人廖孝科的上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公安人员从车牌号为琼A×××××的黑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的储物柜里搜出白色毒品疑似物两包、电子秤两台;廖孝科的供称,该车是其租用且开到案发现场的;海口自由海商务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唐某甲的证言及租车合同证实,该车自2012年5月25日由其租赁给廖孝科使用;经鉴定,该2包可疑物品净重31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0.5%。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案发当天从廖孝科租用的汽车内查获了316克毒品海洛因。虽然廖孝科始终不供认明知车上藏有毒品及毒品从何而来,但他关于别人借用车辆以及自己案发前一天行踪的辩解,经查不符合事实,与在案各项证据均相矛盾,具体如下:关于其辩称当晚吸毒时一个外号“阿四”的人借走了他的车的事实查证情况。当天被抓获的在场吸毒人员共有30多人,其中一个叫王某的人,外号“阿四”,其证言称,其认识当天一起吸毒的廖孝科但不熟,不算朋友,其不会开车,当晚也未跟廖孝科借过车;酒吧服务员徐某的证言证实该车由客人开到酒吧东侧门口前停放后,直到公安人员冲进酒吧时,都停在原地没有被开动过;GPS行车轨迹清单也证实,廖孝科租用的该车9月12日自凌晨1:38分停车后就没有再启动过。上述证据表明,“阿四”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廖孝科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其辩称9月11日晚上外号“西欧”的人借过他的车去海口,他本人一直在澄迈喝茶,没有去过海口的事实查证情况。2013年6月6日,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之后,找到了外号“西欧”的罗某,罗某的证言称,其认识廖孝科,9月11日晚20时许曾坐廖孝科的车去海口市,但在秀英区红绿灯就下车找朋友了,廖孝科自己离开,22时许,廖孝科又打电话给其,之后开车来接其,其就和廖孝科一起回了澄迈金江镇,到金果园酒店时其下车与别的朋友去喝酒玩,两人就分开了;廖孝科182××××3050电话号码通话清单显示,9月11日21时53分左右,其手机被叫的位置显示是海口万特制药厂灯杆3的基站;罗某150××××3636电话号码通话清单显示,9月11日20时47分和22时03分其手机两次被叫的位置均显示在海口;GPS行车轨迹清单也证实,廖孝科租用的该车9月11日晚20时47分左右到达海口,22时08分返回澄迈。上述证据表明,“西欧”(罗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廖孝科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廖孝科是否明知车上藏有毒品的问题。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说明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当晚的行动并非针对廖孝科涉嫌贩卖毒品或者藏毒,只是针对涉嫌容留吸毒的涉案酒吧,在抓捕时,因知道酒吧门外停放的小车是来酒吧吸毒人员开来的,询问谁是车主,无人承认,后协警从现场包厢中一个垃圾桶里发现了车钥匙,公安人员经过现场搜查,发现了放在车内储物柜的两包毒品,直到将车开回公安局,有旁观的人指认车是廖孝科租用的,经讯问廖孝科才承认车是他使用的。因此,本案发案和侦破过程自然,廖孝科的辩解与在案的各项证据均明显不符,行为表现反常,又拒不如实交代当天的行踪,拒不交代毒品来源。结合在案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各项证据,足以认定廖孝科明知车上藏有毒品而企图隐瞒犯罪事实。其关于不知道车上有毒品、被人陷害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孝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斯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祯代理审判员  田开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