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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1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某、张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张某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149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赖流其,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12日第一次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流其,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案房屋涉及张某(系原告母亲)的相应权利,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并定于2013年11月25日继续审理,审理当日,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流其、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给予相应和解期限,但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系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的婚生女。2008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在九龙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坐落于西彭镇铝城正街1号怡心小区2幢1单元1-3号房屋产权归陈某。现被告拒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陈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对离婚协议并无异议,但原告将起诉至法院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母亲购买,并非原告母亲张某和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过户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对过户事宜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12月29日在九龙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正街1号怡心小区2幢1单元1-3号房屋产权归陈晨……”。现被告张某对过户事宜并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则拒不配合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原告遂将被告陈某某、张某诉至本院,要求其履行相应协助过户义务。庭审时,被告陈某某对离婚协议并无异议,亦认可本案讼争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将起诉至法院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母亲购买,并非原告母亲张某和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过户请求。另查明,原告陈某系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的婚生女,坐落于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正街1号怡心小区2幢1-1-3#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陈某某、张某。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105)房地证2008字第23803号房地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庭审所述讼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一事,但当庭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张某名下,颁证时间位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陈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套房屋应属陈某某和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在离婚时约定坐落于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正街1号怡心小区2幢1单元1-3号房屋产权归陈晨,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应履行其相应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坐落于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正街1号怡心小区2幢1-1-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权证:105房地证2008字第23803号)。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被告某某、张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何 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艾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