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钱伟阳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伟阳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61号原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11弄16号。诉讼代表人:曹小明,系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伟阳。委托代理人:姜成林,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伟阳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901元,减半收取33950.50元,由原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余海东审 判 员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