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彭祖员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祖员,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58号原告(反诉被告)彭祖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马成、萧雪贤,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某。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先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委托代理人张玉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彭祖员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成、萧雪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先勇、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东莞市康达尔饲料生产厂区项目”办公楼及厂房部分消防工程等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165980元但未定履行期的《东莞市康达尔饲料生产厂区项目确认书》。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可安排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但须原告先出具内容为“结算原告拖欠原告员工工资”的金额为60000元的收据,被告在收到原告应其要求出具的前述收据后,于2011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1年6月3日之后,被告虽未作出不同意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的意思表示,但确未再有实质的支付行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115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承揽费11598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的承揽费。承揽费已经支付,不存在逾期利息。被告反诉称:2011年5月17日,东莞市康达尔饲料生产厂区项目承包人赵明与该项目消防班组承包人签订确认书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工程款余款165980元,由项目承包人赵明负责支付。2011年6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60000元。次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12年1月15日、17日,赵明委托张玉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0元。此款项本应由项目承包人赵明支付,赵明偿还了100000元后,即使被告代其支付数额也应为65980元,但被告却共计支付了1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44020元。据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44020元及利息4966.35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辩称:原、被告之间除了案涉工程之外还有其他工程。被告在反诉中提及张玉杰已经支付我方100000元,实际是案外的工程款。被告并未超额支付我方工程款。被告称支付的现金60000元与银行转账的50000元实际是同一笔款,我方并未收到现金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东莞市康达尔饲料生产厂区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一份,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内容确认原告作为消防班组承包人,总费用为342600元,余165980元未支付,该款由被告项目负责人赵明负责支付,必要时原告可直接向被告申请付款。有“彭祖员”、“赵明”、“农碧莲”签名。被告确认真实性。被告提供《东莞康达尔饲料厂房工程人工费(消防班组)彭祖员班组等人工费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内容显示,截至2011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班组工费60000元,原告确认于2011年6月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费60000元现金,至此班组工费已全部结清。原告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内容是被告草拟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日也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60000元。被告确认该结算书作为财务记账凭证。原告对其主张申请证人某某作证。证人某某填、林文城均称,2011年6月2日与原告一起前往被告在深圳的办公地点签署结算书,证人某某算书形式、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结算书》差不多,但当日并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是在次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2011年6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注明用途为“工资、奖金”。2012年1月15日、17日,张玉杰分别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5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是赵明委托张玉杰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该100000元是《确认书》以外的工程款,是消防工程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施工现场签证单》、《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计算表》、《设备、材料价格表》佐证。被告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组证据显示的工程量在2011年5月17日之前已经做完,监理公司已经注明以前签过证,原告总工程款为342600元。原告确认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在2011年4月19日之前已经完成,但主张签证太迟,至今没有结算。以上事实,有《东莞市康达尔饲料生产厂区项目确认书》、《东莞康达尔饲料厂房工程人工费(消防班组)彭祖员班组等人工费结算书》、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施工现场签证单》、《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计算表》、《设备、材料价格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施工现场签证单》、《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计算表》、《设备、材料价格表》所涉工程于2011年4月19日以前已经完成,《确认书》出具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双方确认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42600元,余165980元未支付,被告主张《确认书》中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包括了《施工现场签证单》、《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计算表》、《设备、材料价格表》所涉工程,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截至2011年5月17日,原告应收未收工程款金额为165980元。《结算书》内容表明2011年6月2日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费现金60000元,至此工费全部结清。被告主张《结算书》为记账凭证。但《结算书》内容显然与次日被告以“工资、奖金”明目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的行为相矛盾,且财务审计上无法通过。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主张在签署《结算书》当日实际未收到现金60000元,提供证人某某佐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在签署《结算书》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0元。张玉杰于2012年1月15日、17日分别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50000元,并主张是代赵明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该100000元属《确认书》以外的工程款,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65980元-50000元-100000元=1598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9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4402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祖员工程款人民币159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59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彭祖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13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8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汝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威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