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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秦佳与赵瑞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佳,赵瑞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423号原告秦佳,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被告赵瑞文,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原告秦佳与被告赵瑞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志、朱瑞林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佳起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秦佳与被告赵瑞文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秦佳投资150000元,被告赵瑞文负责资金和收益回笼,并于每月25号分配给原告秦佳5%的分红,合作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被告赵瑞文仅支付原告秦佳6个月的盈利分红,且合作期满后未向原告秦佳返还150000元投资款,故原告秦佳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瑞文返还原告秦佳投资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赵瑞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秦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作协议书》。被告赵瑞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秦佳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原告秦佳与被告赵瑞文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合伙人甲为赵瑞文,合伙人乙为秦佳,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投资,总投资为15万元,乙出资15万元。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作关系,由甲负责资金回笼及收益回笼。本次合作经营期限为一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如提前撤资,由乙方需三个月前提出。合作期间,甲必须按照规定日期返给乙5%的盈利分红(每月25日进行资金分配)。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必须按照此协议书执行,如未按每月返利时间执行,将追究法律责任。他人可以入伙,但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出现下列事项合作终止,一是合伙期满,二是合伙双方协商同意,三是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四是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合作期间,如发生亏损,全部由甲方负责。此外,协议书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被告赵瑞文向原告秦佳支付6个月的分红,共计45000元。现合作经营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赵瑞文未退还原告秦佳150000元投资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秦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秦佳与被告赵瑞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一年,合作期间发生的亏损全部由被告赵瑞文负责,现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亦未达成延长合作经营期限的协议,故被告赵瑞文理应退还原告秦佳投资款150000元,现原告秦佳要求被告赵瑞文退还投资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秦佳投资款十五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赵瑞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赵瑞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晋 怡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