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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汉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6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58年3月26日生。被告谭某某,女,汉族,1962年7月14日生。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故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当家,原告将打工挣的钱以及家里所有的钱都交给被告管理,并且与被告一起抚养她带来的儿子直到成人。近两年来,原告由于身体不好,没有外出打工,也就没有什么钱交给被告,被告就不满意,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给被告的儿子办婚礼,花了很多钱,但之后,被告就和原告分家,不管原告。今年9月,他们将所有东西搬走,与原告分居现已3个多月。原告再也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故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只是偶尔吵架。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生活虽然平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故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最近,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中双方较为一致的陈述以佐证,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最近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完全有能力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