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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温志毅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志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志毅。2012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东山,是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志毅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志毅及辩护人陈东山到庭参加诉讼。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志毅在任江门市新会区某医院出纳期间,于2005年1月份至2011年9月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名签领行政岗位责任津贴、销毁记账凭证截留收取的伙食费及其他医院收入等手段,侵吞本单位合共人民币344696元。案发后,被告人温志毅已退清赃款。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志毅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温志毅及其辩护人陈东山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温志毅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对自己的罪行有深刻的认识,是初犯,请求给予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温志毅还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志毅在任江门市新会区某医院出纳员期间,于2005年1月至2011年9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名签领行政岗位责任津贴、销毁记账凭证截留收取的伙食费及其他医院收入等手段,侵吞本单位款项合共人民币344696元。案发后,被告人温志毅于2012年12月26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退清赃款。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杨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吕某某、陈某某、李某、叶某某、易某某、甄某某、蒋某某、凌某某、黎某某、林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其单位中层干部以上人员每月可领取岗位津贴,但从来没有叫温志毅代领过。经辩认津贴发放表,确认表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被温志毅冒签的。事后,温志毅已退回冒领的津贴款项给其本人。(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梁某某、蔡某某、聂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医院是事业单位,并证实岗位责任津贴发放程序、饭票款及其他款项的收取程序、经过。被冒领津贴的当事人与温志毅当面对数以确认被冒领的金额;核对存根联、记账联、正账,从而确认被侵吞款项的数额等情况。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志毅的供述,证实其侵吞本单位款项共人民币344696元的事实和犯罪后其投案自首、退赃等情况。3、书证(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江门市新会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江门市新会区卫生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及该医院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的入职和职称及职务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书证,证实该医院的单位性质及温志毅曾任该医院的出纳等身份情况。(2)财政部、卫生部发布的《医院财务制度》、该医院财会人员工作制度、该医院财务人员职责等书证,证实有关现金收入、支取、记账的规范性要求。(3)该医院管理费用明细账、记账凭证、各级行政岗位责任津贴签领表复印件、职工饭票登记簿复印件、经该医院核对没有入账的职工饭票等收据的存根联、温志毅归还冒领津贴的签领表、该医院账册及该医院提供的证明等书证,证实温志毅冒领岗位津贴、销毁记账凭证截留收取的伙食费、其他医院收入及事后全额退赃的情况。(4)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侦破情况及温志毅投案自首的情况。4、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情况说明,证实叶某某、陈某某、林某甲、甄某某、易某某、吕某某、黎某某、凌某某、蒋某某等人在《行政岗位签领表》中的签名为温志毅书写等情况。关于被告人温志毅及其辩护人陈东山均提出温志毅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对自己的罪行有深刻的认识,是初犯,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温志毅还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查,上述检举内容未得到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志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志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退清赃款和积极预缴被没收的财产,对其可给予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温志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六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志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志杰审判员  王潇凝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雯清 来源:百度搜索“”